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11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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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號
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文

陳得基

黃柏豪
呂啟榮
王長光
王家和
邱奕銘

江國樑

鄭詩財
葉秀崟
許添旺
黃進權
蕭佐漢
古雲桄
李信治
張大璜

江聿堤
邱泳傑
蕭文斌
張雲喜
葉京峰
劉明村
呂岳汶
黃政銀
謝創景
黃祥榮

呂傳文
尤敬宗
黃裕彰

曾國雲

陳志豪

楊慶鐔
謝木喜
陳建誠
陳東盈

陳瑞琪
呂源崇
吳坤裕
楊欽全
邱志忠
陳清忠

賴加龍
葉子銘
江國智
邱聖茂
羅坤鐘
呂清雄

翁敬德

張建書

王長瑞
曹常禮
邱美惠
余淑銘
陳傳枝

陳俊竹

邱金字(109.8.14歿)

呂澤光

王興賢
游漢文
段狄維

張家銘
王國中
許瑞訓
吳鳳珠
高仁德
蕭育佳
黃宗富
簡滄沂
呂學彬
劉益銓
簡義誠

許慶成
簡志成
呂紹宇
謝正川

林榮輝

吳屘妹
劉增耀
曾國照

陳登春

楊恭恥
呂和忠

李榮祥
蔡文進
王竣賢
莊文炎
張志豪

趙子丞
許云慈

簡滄德
廖子言
蘇怡晴
楊金珠

謝秀青
黃秋蘭

涂圓滿

陳白玫

王秋月
曾友堅

徐瑞蓮
劉寶珠

上10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9 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801796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機關民國108 年5 月27日桃環廢字第108003798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發給民國103 年9 月至12月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獎勵金事件,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每人各新臺幣1,574 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邱金字於起訴後之民國109.8.14死亡(戶籍),惟其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173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訴訟當然停止之規定,是本院仍予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103 年間任職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清潔隊之清潔隊員,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之人。

原告主張八德市公所103 年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17 萬1,474 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及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下稱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八德市公所應給付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至少95萬1,442 元予原告及八德市公所其他全體清潔隊員(共計198 人),但原告及其他清潔隊員僅領得103 年1 月至8 月之系爭獎勵金63萬9668元,就103 年9 月至12月(下稱系爭期間)之系爭獎勵金31萬1,774 元則遲未核發;

而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業務,改制後由被告機關承受,原告遂於108 年4 月15日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發給103 年9 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經被告以108 年5 月2 日桃環廢字第1080037982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以原告主張之規定無從作為直接請求作成財產上給付或特定行政處分之依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103 年間任職於八德市公所清潔隊之清潔隊員,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之人。

八德市公所103 年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為317 萬1,474 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及「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4項等規定,八德市公所應給付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至少95萬1,442 元予原告及八德市公所之其他全體清潔隊員(共計198 人),但原告及其他清潔隊員僅領得103 年1 月至8 月之系爭獎勵金63萬9668元,就103 年9 月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31萬1,774元則遲未核發。

而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業務,改制後由被告機關承受,原告遂於108 年4 月15日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發給103 年9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然遭被告拒絕。

㈡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謂「所謂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

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另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謂:「惟所謂裁量萎縮至零」,仍僅係指針對「效果裁量」的唯一選擇或決定而言」。

準此,八德市於103 年度變賣所得共計317 萬1474元(原證3 ),按廢棄物清理法與旨揭辦法,103 年本應給付95萬1442元予原告等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清潔隊員。

但原告等人卻僅實際領得103 年1 月至8 月獎勵金共63萬9668元,被告仍積欠103 年9 月至12月資源回收獎勵金共31萬1774元尚未核撥予八德市公所之清潔隊員共計198 人。

亦即,八德市公所就103 年9 至12月間,每位隊員可分得1574元之資源回收獎勵金(31萬1774元除以198 人),雖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八德市公所執行廢棄清理業務因由被告承受,然被告就前揭103 年度9 至12月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卻遲未核發獎勵金予原告及其他清潔隊員。

㈢依鈞院函調之八德市公所農會帳冊,可知103 年度1 至8 月之資源回收款共為213 萬2227元(原證4 ),資源收獎勵金即為63萬9668元(213 萬2227*30%),與被證三(即原證三)所示之103 年度資源回收變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所示欄位2 之金額相符,足認103 年度1 至8 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均已如數(依資源回收款*30 %之比例,詳參後述爭點二之理由論述)核發給八德清潔隊員198 人。

從而,103 年度9至12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本於慣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勞務有價及裁量萎縮之一般公法上學理、及廢物清理法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核發予原告每人各1,574 元之資源回收獎勵金。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103年度9 至12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各1574元予原告之處分。

【按:原告訴之聲明雖未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列為第1項聲明,惟究其訴訟本意,乃係不服駁回其申請發給資源回收獎勵金請求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綜合本件原告之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之聲明僅係漏載而仍包含前開第1項聲明,先予說明】。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查原告等人所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八德市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衡諸前揭法規之規定內容,其文義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

況且,被告機關本得依法裁量,並運用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因此,本件應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與要件不符,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上開規定賦予執行機關得提撥系爭獎勵金之法令依據,並未課予執行機關應提撥系爭獎勵金之法定義務。

復按「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列舉規範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所謂「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之用途,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限,倘執行機關選擇提撥系爭獎勵金,則應遵守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

是綜觀前揭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規範效果,係授權執行機關於列舉用途內,得裁量將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提撥系爭獎勵金,提升廢棄物回收成效,並無保障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得請求系爭獎勵金之意旨,非屬保護規範。

是故,原告引用之前開法令規定,均無賦予人民依法規規定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50084806號函略以「『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獎勵金乃為獎勵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以激勵士氣,提昇資源回收成效,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清潔人員為主。

另在不影響上述清潔人員權益原則下,執行機關得視獎勵金提撥額度,並依權責認定相關文書作業人員之實際工作項目及負擔,按比例原則由公所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2項訂定相關要點報請縣政府核定後,據以核發獎勵金。」

,惟上開函文係釐清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範圍,無從據以認為前揭規定具有保障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取得系爭獎勵金之意旨。

㈣原告主張獎勵金係屬勞務對價報酬云云,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45 判決、98年簡字421 號判決,其中就工資之認定,均與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辦法所規定之「獎勵金」無關,亦不足認定「獎勵金」其性質為勞務對價報酬。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回收獎勵金給付之裁量權限應限縮至零等語;

惟依原告等人主張之法令及函文,其文義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被告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

且被告機關自得依法裁量,並運用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於合理之用途;

從而,前揭法規並無保障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得請求系爭獎勵金之意旨,非屬保護規範。

因此,並未涉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提及裁量收縮之判斷上,應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自不構成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本件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等相關法規,是否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或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2.爭點二:承上,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做成核發103 年度9 至12月資源回收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574 元),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本件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等相關法規,是否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或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1.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69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一項)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第2項)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



而關於前開第69條,係於90年10月24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新增。

二、廢棄物回收工作,必需具備相關機具如貯存場、資源回收車、資源回收桶等,並需大量人力執行,且需民眾配合,因鄉、鎮、市公所人力短缺,且無相關經費支應,目前雖訂有『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惟其並無授權依據,爰增訂執行機關變賣廢棄物回收項目所得款項,應運用於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之法源依據」等語。

2.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已載明「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觀其立法理由中並指明:廢棄物回收工作,需大量人力執行,爰增訂該條文作為「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之法源依據等語,另參照行政院環保署依此條文授權所訂定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於辦法第5條明定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之運用方式,其一即為「(第2款)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辦法第6條並列載第1 至4 項,分別明定執行機關應如何提撥上開獎勵金之比率、時程及方式等具體事項(詳參卷附之辦法規定),是以,應認前開各該條文除保障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障個人利益(即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利益)。

3.從而,應認前揭原告起訴所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等相關法規,有賦予人民得請求金錢上給付之權利,亦有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之權利,原告據以作為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程序上應屬合法。

㈣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做成核發103 年度9 至12月資源回收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574 元),究有無理由?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即,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又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

2.原告主張:原告除了103 年9 至12月系爭期間之系爭獎勵金尚未領得之外,在系爭期間之前、之後的其他期間,都持續有領得系爭獎勵金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足信屬實。

3.另依本院調閱之八德市公所農會帳冊,可知:⑴103 年度1-4 月之資源回收款111 萬2621元,於103 年7月30日入帳。

⑵103 年5-6 月之資源回收款50萬9352元,於103 年11月6日入帳。

⑶103 年度7-8 月之資源回收款51萬0254元,於103 年12月24日入帳。

(以上詳參卷附資料)佐以103 年度7-8 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15萬3076元(計算式:51萬0254元*30%),以及農會領款紀錄於103 年12月31日領款15萬3076元,確實均分配予八德清潔隊員198 人(詳訴願卷第28、29頁),亦即,103 年度1 至8 月之資源回收款共為213 萬2227元(原證4 ,計算式:111 萬2621元+50萬93 52 元+51萬0254元),資源收獎勵金即為63萬9668元(計算式:213 萬2227*30%)與被證三(即原證三)所示之103 年度資源回收變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所示欄位2 之金額相符。

足認103 年度1 至8 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均已如數核發給八德清潔隊員198 人。

4.據上,原告主張:103 年度9 至12月之資源回收獎勵金,本於慣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原告得請求相關機關發給原告每人各1,574 元之資源回收獎勵金一節,經本院審酌「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認應屬有據。

5.至參諸兩造分別提出之「103 年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收支調查彙整表」,可知103 年度桃園市境內各公所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收支情形,固然各有不同(詳原證三、被證三),惟各公所之資源回收情形,本因環境、居民素質與生活形態等因素而會有所不同,是以其他公所之資收人員獎勵金固然有0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差異,但就八德市公所而言,其自103 年1 月起至8 月間,既均按固定比例核發獎勵金予原告等清潔隊員,而就同年9 至12月之獎勵金,在查無其他不能核發之因素或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諸「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認為被告針對八德市公所部分,仍應發給原告系爭期間之系爭獎勵金。

6.另被告雖一再陳稱:103 年9 至12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如何動支,應由八德公所去裁量發放,此屬八德公所之裁量,被告機關同意公所動支以前年度的專戶結餘款,至於公所如何動支,就依照公所的裁量,在桃園升格之後,八德公所並未向被告提出或表示要發放103 年9 至12月變賣所得獎勵金給原告等語,亦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核發系爭獎勵金一事,並非被告機關之權限,惟查,被告亦不否認:103 年1 至8 月間的來料權利金,廠商係撥款至各公所之專戶,其中103 年7 至8 月之來料權利金,係於103.12.24 入帳,至103年9 至12月之來料權利金,係於104 年1 月以後由廠商撥款給被告機關等情,據此,系爭9 至12月之來料權利金既未進入八德市公所之專戶,公所何來尚有餘額、結餘款可供發放系爭獎勵金予清潔隊員?則被告機關所述:被告同意公所動支以前年度的專戶結餘款,並沒有不同意公所發放103 年9至12月之系爭獎勵金一節,實際上已淪為形式或空話,似有迴避本件原告訴求之意。

然依兩造所述,在桃園縣升格為桃園市以後,八德公所就資源回收人員及獎勵金發放等相關業務,既已全由被告機關承接,則關於在104 年1 月以後才入帳之103 年9 至12月來料權利金,其中原應發放而尚未發放予清潔隊員之獎勵金,即應由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正如原告所述:除系爭期間以外,在系爭期間之前或之後,原告都有持續領得各期間之系爭獎勵金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獎勵金未予發放,係因桃園市升格而機關業務調撥所致一情,確屬有據。

然就原告而言,不論是八德公所或被告機關,均為一體之行政機關,若僅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後之機關業務調整,導致原告無法領得系爭期間原可領得之獎勵金,對原告而言實非公平,亦顯非合理。

且按,桃園縣市升格之主要目的之一,主要亦係考量機關業務分工及提升行政效率,若因升格後反而導致相關人員之權益受損,顯與當初升格之目的相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發給付系爭期間之系爭獎勵金一節,亦核屬有據(理由詳前述),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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