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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簡兆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之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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