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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遞狀,聲請本院語股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應舉其迴避原因外,並應釋明其原因,苟未舉其原因又未釋明,則難認其聲請合於聲請迴避之要件,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因聲請人與承辦之語股法官間有民、刑事訴訟案件在身,已有足夠事證認承辦法官無法公平審案;
且語股法官裁判聲請人相關判決,未依法傳喚原告辯論亦未調查所有全部之事證,僅以被告之說明一造辯論,難認公正,且相關判決理由亦與事實不符,故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意旨,全未陳明究竟聲請語股法官迴避何案件;
且依其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語股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聲請人徒以語股法官未傳喚其到庭辯論,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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