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更一,4,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志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39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1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此係依前審卷第22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中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與青埔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致生交通事故」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大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7 年12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共計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2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已經完成左轉,且有使用左轉方向燈,訴外人車輛車速過快,導致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如果是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不可能只有輕微擦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文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2061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黎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是中壢區高鐵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青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左轉與對造自小客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初步研判黎君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律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超速行駛』,本大隊依規定通知中壢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依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

且經查道安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 元(共計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2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與青埔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致生交通事故」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20612號函文(見前審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見前審卷第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前審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3 月1 日23時20分許,有駕駛系爭甲車行經上開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與青埔路口,並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

⒉復按修正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與修正前處罰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均係相同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參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

⒊又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VDO_9986。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9秒,而本檔案之影片時間係2018年3 月1日所錄製。

⒉光碟播放時間1 分6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準備進入路口,中線車道路面上並繪設左轉彎箭頭標線,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

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9 秒許,系爭甲車超越停止線並立即於路口左轉,同一時間對向車道可見訴外人車輛(下稱系爭乙車)直行向路口而來,惟系爭甲車並未減速禮讓,持續進行左轉,系爭乙車進入路口前亦未減速。

系爭甲車於碰撞前,車頭稍向左側偏移並幾乎朝向安全分隔島,於擦撞後再緊急向右偏移以免車頭撞擊安全分隔島,隨即在轉彎後之內側車道緊急煞車暫停。

(二)檔案名稱:2018_0301_231527_646。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1秒,而本檔案之影片時間係2018年3 月1 日所錄製。

⒉光碟播放時間2 分18秒許,系爭乙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準備進入路口,中線車道路面並繪設直行箭頭標線,且可見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

⒊光碟播放時間2 分20秒許,系爭乙車即將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系爭甲車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進行左轉,雖可看見系爭甲車之右側燈光有閃2 下,但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系爭乙車見狀並未減速仍進入路口直行,駛至路口中央發覺系爭甲車並未減速禮讓,系爭乙車才向右偏移欲閃避。

⒋光碟播放時間2 分22秒許,此時系爭甲車之車頭,尚未完全朝向青埔路一段,仍處於左轉之過程,嗣兩車發生碰撞,影片內並傳出輕微碰撞聲響,系爭甲車則朝向畫面右側離開畫面,系爭乙車於碰撞後在原處停車,其前方車牌並於碰撞後掉落於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2061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黎君自小客車沿本(桃園)是中壢區高鐵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青埔路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左轉與對造自小客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初步研判黎君肇事原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超速行駛』,…」等語(見前審卷第21頁),大致相符,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當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甲車左轉彎時確實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視線係被交通號誌設備所阻擋,故其開車視線看不到前方有來車,原告看沒有車子就左轉等語。

惟查,原告之系爭甲車與對向訴外人之系爭乙車當時應係幾乎同時抵達前述路口之肇事地點,此時甲車並未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且於於抵達路口時亦沒有做煞停之動作,可見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並未隨時依道安規則之規定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之車況,以作讓停之準備,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況原告於進行左轉彎之初,依據前揭勘驗內容顯示,於光碟播放時間1 分9 秒許,系爭甲車超越停止線並於路口左轉時,同一時間在對向車道從錄影畫面中即已可看見訴外人車輛直行向路口而來,惟系爭甲車並未減速禮讓,仍持續進行左轉,並於進行左轉彎之過程中,即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足徵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自高鐵北路一段左轉青埔路口時,明知直行車道尚有直行車,仍執意要通過系爭路口,確實未停車暫停讓直行之系爭乙車先行,且因原告未停車讓該直行乙車先行,致該乙車駕駛人亦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自無不合。

換言之,依前揭說明,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本件原告明知其於轉彎前,直行車道有來車直行,竟未讓先行,搶先轉彎,即屬違規無疑。

本件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 元(共計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2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900 元之法定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