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0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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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吳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B4059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8 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4059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3 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4059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若原告有闖紅燈,則同時轎車也闖紅燈。又該路口號誌黃燈時,原告已經位於斑馬線上,原告因要左轉,所以速度慢欲駛至左轉等待區,並非闖紅燈,若原告欲闖紅燈,則速度一定要快。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10209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2 月8 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 直行) 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PB40590 號)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員警依規定攔查舉發…」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13時18分26秒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原告所稱於黃燈時已經在斑馬線顯與事實不符。

又於影片時間13時18分27秒時,該車於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至原告所稱同時轎車也是闖紅燈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2 月8 日13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102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2 月8日13時21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2020_0208_131725_009。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2 月8 日13時許所錄製,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本件舉發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桃園區民生路上,並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

嗣光碟播放時間59秒許,舉發員警前方民生路與復興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民生路行向)。

⒋光碟播放時間1 分2 秒許,民生路行向之號誌,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此時車牌號碼000 -00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嗣不到1 秒鐘時間,系爭機車自舉發員警之左側出現,並剛好進入『機車停等區』,尚未到達該路口民生路之停止線,但系爭機車卻未減速暫停,隨即加速通過該路口。

嗣於光碟播放時間1 分4 秒許,原告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並伸入路口範圍後,隨即加速通過該路口,舉發員警即跟隨系爭機車通過路口,並將系爭機車攔停於加油站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核以舉發員警109 年4 月11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何思賢現任職於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於109年2 月8 日執行巡邏勤務,見駕駛人吳世凱駕駛普重機車839 -LAG 號,行駛於桃園區民生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於民生路與復興路口號誌為圓形黃燈時(檢附採證畫面13:18:24),駕駛人吳員未減速停車,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檢附採證畫面13:18:27),吳員仍於民生路停止線前並加速通過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職依規定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資料附卷為證。

⒌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民生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路口之停止線,並於通過停止線後,逕行穿越路口,顯然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已伸入系爭路口之範圍內,並通過該路口,足以妨害該路口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應係「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甚明。

⒍至原告雖表示其在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已經在斑馬線上,因為要左轉,所以將速度放慢,駛至左轉等待區等語。

惟查,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觀之,該路口民生路行向之號誌於13時18分26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1 分2 秒許),即已呈現「紅燈」之狀態,此時系爭機車始駛至民生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內,尚未到達民生路行向之停止線,惟原告卻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嗣於13時18分28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1 分4 秒許)超越停止線,並超越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上,嗣繼續往前直行並穿越復興路,顯見原告在到達民生路行向之停止線前,該民生路行向之號誌早已呈現「紅燈」狀態(至少長達2 秒,自13時18分26至28秒許,即光碟播放時間1 分2 至4 秒),且處於該行向之車輛均暫停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是原告所述該路口號誌呈現「黃燈」狀態時已駛至斑馬線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已不足採。

而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⒎至原告所述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則同向之轎車亦有闖紅燈等語。

惟查,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本件其他車輛亦有違規行為,亦係是否依處罰條例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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