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ZVXB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被告所寄出之任何信件均是在原告老家「桃園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107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
- (二)原處分二即被告109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XB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處分一即被告107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
- (三)原處分二即被告109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XB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 七、結論:原處分一為合法,原處分二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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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黃仁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 號及109 年4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XB5030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ZVXB50306 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先於107 年4 月19日因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11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欄內之二、之「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部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5 日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VXB50306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4 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VXB5030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所寄出之任何信件均是在原告老家「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但老家僅有老人家在居住,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而原告早已在105 年105年遷至「桃園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所以並未收到被告任何信件。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判決及大法官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依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可知,原告遲於109 年4月16日始變更其戶籍地址,於109 年4 月16日前原告戶籍地址係登記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故本案第00-00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係郵寄至原告當時登記之戶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已於107 年11月13日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⒊按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掣開原處分一之裁決書,已於107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原處分一即已確定。
從而,原告遲至109 年4 月29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另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係舉發員警於現場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於107 年12月22日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故原告縱出示原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核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雖主張自己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惟依前述,對原告裁處之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107 年11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 號之裁決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處分二即被告109 年4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XB50306 號之裁決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先於107 年4 月19日因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107 年11月6 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5 日9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並有原處分一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違規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處分一即被告107 年11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000000000 號之裁決處分,係屬合法有效:⒈按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
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亦為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⒊原告雖表示其早在105 年遷至「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並未住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老家,所以並未收到被告任何信件等語。
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於109 年4 月16日之前均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直至109 年4 月16日始遷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被告提供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認「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於109 年4 月16日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駕籍地址無誤,且為唯一之通訊地址,則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製發原處分一之裁決書,並於107 年11月13日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並送達上揭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永安郵局」等情,此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處分一之裁決書既已於107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一之裁決書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原告主張該處僅剩老人家在住,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告知其於新屋區後庄9 鄰之住處僅剩老人家代收,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戶籍於上揭「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再委託其他有處理能力之人代為收受信件。
是原告當時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駕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裁決書為上揭寄存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則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原處分二即被告109 年4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XB50306 號之裁決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然本件前一處分即107 年11月6 日開立之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其違規點數已達6 點,須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吊扣加倍或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吊扣加倍或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況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二係以原處分一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惟因原告遲未到案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自107 年12月22日起逕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 年,且因原告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即係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並提出原處分一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惟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
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由後述)。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⒎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原處分一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原處分一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惟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一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二係僅憑系爭易處處分,即遽認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並據為本件裁罰原告60,000元罰鍰之依據。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即此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亦即不生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之效力;
況且亦未見被告另有就系爭易處處分,另為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事證。
是本件原處分二再以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9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
換言之,系爭易處處分即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之大貨車駕照既未遭吊銷,則本件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事實,既已不存在,應堪認原處分二認定之事實即原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亦屬違法有誤。
故原處分二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為合法,原處分二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之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之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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