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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錦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88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8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1 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9 月23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1月7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9 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88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行駛高速公路時,因致災性大雨導致視線不良且該路段沒有路燈,並不知道有壓越地上的標線。
而當時也為開放路肩通行的時段,所以合理的直線行駛路肩到出口匝道,並未變換車道。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系爭車輛自路肩行駛至縮減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有違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07/27』,當時天色昏暗已屬夜間,惟有開啟車燈之情況下仍可辨識標線與各式標誌,檢舉人車輛在路肩與0787 -MU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前後行駛,『18:31:46』即影片時間1 秒時可見路肩左側之路面有依標線位置,沿線設置之反光路面標記。
『18:31:49』即影片時間4 秒時,可見區隔主線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逐漸往路肩方向延伸劃設,進而使路肩車道縮小並消失,並同時出現以穿越虛線與主線車道區隔之減速車道,穿越虛線並接連設置反光路面標記。
『18:31:53』即影片時間8 秒時,系爭車輛則自路肩行駛直接進入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18:31:55』即影片時間10秒時,主線外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顯示右方向燈並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因而煞車讓行。
『18:31:59』即影片時間14秒時,路邊設有『路肩通行限通往出口小車16-19 』字樣之紅色標示牌。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且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㈢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係自高速公路路肩穿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而路肩於開放通行時段仍為一車道,故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或輔助車道時均應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當時即屬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行為。
又雖當時天色昏暗亦無路燈,惟一般駕駛人開啟車燈後,仍應能清楚辨識該處標誌與標線,且路面亦有沿標線設置反光路面標記協助用路人於夜間辨識,該路段標線要屬明確可觀察,此觀上開勘驗影片時間10秒時亦有其他自小客車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時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可證一般駕駛人對於該處之標線係可發覺。
而系爭車輛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主線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錯匯集,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並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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