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1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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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冠逸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鄭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施智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所為107 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嘉祿,訴訟中變更為林順家,嗣再變更為鄭明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順家、鄭明忠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3 至144 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稱其無法確定訴訟類型,惟考其爭訟目的,乃係在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確認原告民國107 年度休假日數為10.5日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保留休假3.5 日之損失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原告3.5 日勞務之利益,則其訴訟標的所涉及金錢之給付至多為新臺幣(下同)9,59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7 月13日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定107年休假日數為14日之行政處分。」

繼於110 年4 月13日以請求補充訴之聲明及理由狀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 日之補休假,並給付原告9,598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5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109 頁),嗣於110 年5 月11日再以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日之補休假,並給付原告4,001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9,598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3、149至15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

其前應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自103 年2 月24日至104 年6 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 年6 月26日分配至航警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 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

原告自106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9 日留職停薪服役,並於107 年4 月10日回職復薪。

原告因不服航警局107 年7 月10日航警人字第1070022046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核給其107 年度休假日數10.5日之處分,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經由航警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適用之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違反公務人員休假之精神及憲法平等權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核給其休假日數14日,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 年度公審決字第231 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裁字第613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前開訴訟,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現由本院受理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系爭書函核定原告107 年之休假日數為10.5日,對於原告之休假及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權益已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之效果,具備行政程序法92條1 項之要件,屬行政處分。

⒉原告自103 年2 月24日接受教育訓練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休假年資合計3 年11月,與航警局及保訓會之認定相同。

惟依公務員服務法12條2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7條1 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8條1 項則規定:「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第2項規定:「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第3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上述規定之適用可能有下列幾種情形:⑴於一般情形,若公務員年資年資銜接且無請假規則第8條1項所列事由,其休假之核給於計算出年資後即可逕依第7條1 項之規定。

⑵若公務員因第8條1 項事由「再任」而年資仍為銜接,則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併計後依第7條1 項規定核給休假。

⑶若公務員因第8條2 項事由「再任」或「復職」而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如同初任人員,到職/ 再任/ 復職第一年無休假,次年一月以前一年度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⑷若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第8條1項或第2項之規定。

對於上述⑷之情形,應如何適用請假規則第8條1 項及2 項規定,在志願役軍人若因第8條1 項所列事由(如轉調)而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即依第8條1 項之規定,如同前述,年資前後併計後依第7條1 項規定核給休假;

於公務人員依法被徵召而應辦理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之情形,若退伍後復職因報到手續之延遲或其他事由而導致年資未銜接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即依第8條2 項之規定,如同前述,其休假年資之計算應如同初任人員,到職/ 復職第一年無休假,次年一月以前一年度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但於公務人員依法被徵召而應辦理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且於退役生效日(即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1 規定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復職而年資銜接之情形,應如何併計軍職年資?請假規則第8條1 項僅規定因轉調(任)、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而年資銜接者,不包含因留職停薪後復職而年資銜接之情形,若作文義或列舉規定之解釋,對於公務人員辦理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並於退伍後復職且年資銜接之情形,造成無法併計軍職年資之情況。

而此即為銓敘部法規司對原告說明系爭函釋之規範目的,惟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對原告軍職年資之前後併計則未多做說明。

⒊上述法律漏洞之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其實很難想像,因為對於不諳法律的一般老百姓而言,為何同樣是軍人身份,僅因任公務人員前是志願役軍人或義務役軍人而有不同法律適用之結果?原告認為,請假規則早在36年訂定發布,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於86年5 月20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或許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在制定之初,並未想到往後出現了「因留職停薪」後「復職」也有「年資銜接」的可能,而僅規定「因轉調(任)」等因素後「再任」而年資銜接之情形,亦未於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發布後隨之修正之故。

蓋倘非如此,區別志願役軍人退伍後任公務人員而年資銜接者及公務人員辦理留職停薪人伍服義務役後復職而年資亦銜接者,兩者軍職年資併計之法規適用途徑之不同的用意為何?且第8條第3項亦僅規定「軍職」年資之併計,並未區分志願役及義務役,則此等區別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原告認為將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所列再任事由作例示規定之解釋即可解決上述問題。

該條項規定:「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若以文義解釋,除了主詞已明文限於公務人員外,能因轉調(任)等事由而「再任」公務人員者當然限於「原本」即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其他身分轉為公務人員身分當不適用「再任」一語,故也才有第8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

若與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比較作體系解釋,可得兩條項乃在區分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與年資未銜接之情形而異其年資計算之方式。

申言之,年資銜接者之休假年資依第8條第1項得前後併計,年資未銜接者之休假年資依第8條第2項適用7 條第2項視同初任人員處理。

故第8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範重點應著重於區別年資銜接與年資未銜接之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計算之不同,其所列事由僅為例示可能導致年資銜接或未銜接之情況,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使限於只有符合兩條項所列事由方能適用。

因此,原告認為,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所謂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應作區分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時,其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為銜接或不銜接而分別適用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解釋,無需考慮導致年資銜接或不銜接之具體情形為何。

⒋然而,系爭函釋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時起核給。

」首應說明者,原告於提出復審前因困惑於系爭函釋增加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將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而致電銓敘部法規司人員,詢問為何要乘以比例及其正當性之基礎,然而原告得到的回覆是「年資併計,但天數就是要乘以比例」等語,原告將上述過程及系爭函釋不合理之處於復審書中提出,惟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最後仍未有合理之解釋,甚至跳過年資併計的論述而直接採用係爭函釋的法律效果,且以原告「合併之年資無實際任職」與7 條1 項文字「連續服務」情形不同,故無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疑慮。

原告認為軍職之服務年資本就非公務人員服務之情形,也因此才有第8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不是嗎?⒌原告認為系爭函釋「以復職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時起核給。」

之規定,增加請假規則所無之限制,直接涉及該等公務人員休假日數之核定,影響公務人員工作權甚鉅,應以法律加以規定,或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命令為補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休假日數核定之標準,應為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休假年資,蓋其表徵了公務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辛勞,而與給假當年度「實際任職月數」之多寡毫無關聯。

以前一年度休假年資乘以「當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除了違反休假具有慰勞性質之事務本質,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且系爭函釋在原告所舉例子,同樣是服役且年資相同,休假日數卻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失公平等語。

⒍又原告因系爭書函之不當而受有相當於3.5 日未休息之損失,並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 日之休假,以及強制休假補助費4,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或者補發原告3.5 日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 日之補休假,並給付原告4,001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9,598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係被告所屬安全檢查大隊警員。

其前應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自103 年2 月24日至104 年6 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 年6 月26日分配至被告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 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

其嗣自106 年4月17日至107 年4 月9 日留職停薪服役,並於107 年4 月10日回職復薪。

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以復審書格式之書面向被告請求核予其14天之休假,經被告以系爭書函(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函復略以,原告107 年休假日數於復職時起核給,計10.5日。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7 月12日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裁字第61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移送至鈞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⒉被告以系爭書函核予原告107 年之休假日數為10.5日,對於原告之休假及強制休假補助費等權益已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之效果,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103 年2 月24日接受教育訓練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休假年資合計3 年11月。

⒊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所訂之行政規則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 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

服務滿3 年者,第4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 年者,第7 年起,每年應給休21日;

……。

(第2項) 初任人員於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

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

第3 年1 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8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第2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

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第3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2 項規定。」

⑵次依銓敘部76年6 月2 日76台華典三字第97143 號書函略以,請假規則第9條第1項(按:現為第8條第1項及弟2 項)規定所稱之年資銜接者或年資未銜接者,係以書面之公文書為事實認定之標準,公務人員辭職再任,其原職單位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生效日期與新職單位之派代令中之到職生效日如為同一日,即視為年資銜接,反之,即視為年資未銜接。

復依銓敘部91年12月9 日部銓五字第0912179399號令規定,公務人員應徵入伍辦理留職停薪,於服役期滿,或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失(如提前退伍或因故停役等),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按:現為第7條)規定辦理復職,並以向服務機關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再依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1 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按仍須俟公務人貝考試錄取訓練完成)時起核給。」

可見,公務人員如應徵入伍留職停薪,需於留職停薪事由消滅,即退伍當日復職(按:離職與到職同日)始為年資銜接,年資若未銜接即無從按前開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規定核予休假。

據上,公務人員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且公務人員年資與軍職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其復職當年之休假日數,應按復職前1 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

⑶本件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零時退伍生效且於同日回職復薪,其退伍生效日與復職日為同一日,參照銓敘部76年6 月2日函釋及91年12月9 日令釋意旨,被告已認定原告為年資銜接。

因此,按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2 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規定,再依上開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規定辦理。

茲以原告自103 年2 月24日接受教育訓練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休假年資合計3 年11月(服務年資3 年3 月併計軍職年資8 月),為3 年以上未達6 年,又其於107 年4 月10日復職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7 年在職月數為9 個月,是原告107 年度休假日數,被告依據銓敘部上開95年11月15日令之規定,以其復職前1 年年終之休假年資(合計3 年11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服務滿3年者,第4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乘以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9 / 12 )後,為14日x9 / 12 = 10.5日,並於復職時起核給。

爰被告107 年7 月10日函核予原告107 年度之休假日數為10.5日,洵屬於法有據。

⑷承上,被告係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2 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之規定辦理,因原告年資銜接,故其休假年資已將服務年資及軍職年資前後併計,並無矛盾之處。

⒋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條文內容僅規範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並未規定如何給假:⑴按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依銓敘部95年9 月8 日部法二字第09526974891 號書函(停止適用;

按銓敘部105 年5 月9 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鄉民代表之年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略以:「……。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次查本部78年10月17日78臺華法一字第298566號函釋略以,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出任公務人員時,同意從寬比照請假規則第9條(按:現為第8條第1項) 規定,其原任民意代表年資得併計休假,……。

準此,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尚非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並未依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休假;

惟其轉任公務人員後,得視其年資是否銜接分別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

三、本案貴縣山上鄉公所機要秘書林君,前於87年8 月至本年7 月期間擔任鄉民代表,如於本年8 月1 日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應以94年年終之休假年資(按:鄉民代表服務年資為7 年5 個月),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按:如僅有上開鄉民代表年資者為21日),乘以任用當⑻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按:5 / 12)後,於轉任時(按:本年8 月1 日)起核給。」

上開舉例林君擔任民意代表轉任公務人員,因年資銜接,爰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再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轉任時起核給。

揆諸上開書函釋意旨及例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僅規定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並沒有規定必須依第7條第1項核給休假。

⑵承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期間非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並未依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休假,亦無實施慰勞假之權益;

惟其復職後,得視其年資是否銜接分別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至於如何核給休假,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並無規定。

因此,原告認為其於本案情形,將依第8條第3項併計軍職年資所得之休假年資,因年資銜接,直接依第8條第1項適用第7條第1項之規定核給休假,容有誤解。

⒌以服兵役留職停薪人員,在營期間並未具有任職事實,與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之情形尚屬有間:⑴依銓敘部90年7 月27日90銓五字第0000000 號令釋略以,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參加年終考績(成),茲說明如次:「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以服兵役留職停薪人員,在營期間並未具有任職事實,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業經90年5 月3 日考試院第9 屆第230 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參加考績(成)...。』

...。」

準此,原告係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以服兵役留職停薪人員,爰依上開令釋意旨,其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在營服役期間並未具有任職事實,至為明確。

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5 月29日局考字第0920013040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

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任職務未滿1 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

第3 年1 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8條第2項規定:『因……留職停薪……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

揆諸上開條文訂定之意旨,係基於休假建置目的為慰勞工作辛勞者,使得有較長時間休息,其核給宜以實際服勤為要件,是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工作事實,其休假年資已告中斷。

...。」

由此可見,公務人員休假制度目的為慰勞公務人員工作辛勞,並以實際服勤為核給休假要件。

⑶基上,休假係公務人員於服務一段時間後即享有之權利事項之一,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 年者,第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

服務滿3年者,第4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 年者,第7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

……。」

係以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定年限為條件,次年起始給予一定日數之休假,以慰勞其工作之辛勞,若前一年尚在留職停薪期間,因無任職事實,與連續服務之情形尚屬有間,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給予休假。

⒍被告依法行政,且符法制: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復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律字第000147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關於上開規定之具體作法,各機關就其主管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以「令」發布「函」之必要。

⑵又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是以,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係該部依權責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從而,被告依據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告指摘被告對何以產生本令之見解乃基於法律適用之錯誤,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⒎有關原告補充意見認為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明確性原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問題部分,被告於前審補充答辯意見在案,並無原告所指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李冠逸任職動態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9頁)、李冠逸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受訓成績及格結業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 年9月14日航警人字第1040026835號令、107 年3 月15日航警人字第1070007896號令、銓敘部105 年3 月23日部特三字第1054083027號函、替代役退役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卷第36至38頁、第54至55頁)、系爭書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復審決定書影本(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第3 至7 頁)等可以證明,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併計算服役年資給假,因被告就原告107 年休假日數僅核給10.5日,短少3.5 日,請求補給3.5 日休假行政處分及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3.5 日之薪資損失,是否有據?㈡系爭書函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明確性原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不得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採計其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9 日服替代役期間為在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服務期間而計算該年度休假日數。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1 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

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 年者,第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

服務滿3 年者,第4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 年者,第7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

滿9 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

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

(第2項)初任人員於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

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

第3 年1 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第2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

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⒉依銓敘部95年9 月8 日部法二字第09526974891 號書函(停止適用;

按銓敘部105 年5 月9 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令,鄉民代表之年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略以:「……。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是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期間非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並未依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休假,亦無實施慰勞假之權益。

況原告係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服替代役,此有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而依據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替代役服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是原告服替代役期間能否算「軍職年資」亦堪置疑,惟其復職後,得視其年資是否銜接分別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至於原告服務單位如何核給休假,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並無規定,原告主張依第8條第3項併計軍職年資所得之休假年資,因年資銜接,直接依第8條第1項適用第7條第1項之規定核給休假云云,尚屬無據。

⒊查原告係航警局安檢隊警員。

其前應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於103 年2 月24日至104 年6 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 年6 月26日分配至航警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 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

嗣自106 年4 月17日至107 年4 月9 日留職停薪服義務役(軍訓折抵22日),107 年4 月10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於同日回職復薪。

此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警專102 年特字第1036111017號結業證書、內政部107 年4 月9 日替代役退役證明書、航警局104 年9 月14日航警人字第1040026835號令,及107 年3 月15日航警人字第1070007896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

茲以原告自103 年2 月24日接受教育訓練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休假年資合計3 年11月,為3 年以上未達6 年。

又其於107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7 年在職月數為9 個月,是原告107 年度休假日數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上開95年11月15日令,為14日×9/12=10.5 日。

據此,航警局核給原告107 年度之休假日數為10.5日,洵屬於法有據。

㈡系爭書函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原告主張其教育訓練期間至服兵役期間,因各期間年資相互銜接且已滿3 年,應依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107年度休假日數為14日,系爭書函所依據銓敘部95年11月15日令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原則云云。

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倘於年中始申請回職復薪,因服役期間未具有任職事實,與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之情形尚屬有間。

是上開95年11月15日令就是類人員為不同之處理,以其復職前1 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乘以當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復職當年之休假,經核尚與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則無違。

⒉至原告提及服役與育嬰、侍親留職停薪輕重失衡云云,查104 年1 月22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條文第8條意旨:隨著社會發展,我國人口結構改變,高齡化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連帶衝擊我國整體之國家競爭力,因此,考量高齡化及少子化漸成趨勢,公務人員申請侍親、育嬰留職停薪人數日增,增訂申請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之規定。

係為因應社會客觀環境之變遷與事實需要作修正,有其明確、合理之理由。

而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規範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係以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

至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年資未銜接,與本案年資銜接情形不同,系爭規定對二者並未有區別對待,縱使實際運作上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復職後休假日數較多,亦與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無涉。

⒊行政法上所謂「不當聯結」是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5月29日局考字第0920013040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

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任職務未滿1 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

超過半日未滿1 日者,以1 日計)。

第3 年1 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8條第2項規定:『因……留職停薪……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

揆諸上開條文訂定之意旨,係基於休假建置目的為慰勞工作辛勞者,使得有較長時間休息,其核給宜以實際服勤為要件,是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工作之實,其休假年資已告中斷。」

由此可見,公務人員休假制度目的為慰勞公務人員工作辛勞,並以實際服勤為核給休假要件,因此系爭規定以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並於復職時核給,即為考量實際服勤工作辛勞程度,符合休假制度建置目的意旨,且相較於當年全年度均在職實際服勤之公務人員而言,存在實質公平之涵義,另其以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因考量係核給復職當年之休假,蓋其復職次一年即正常核給,並未如其他留職停薪者復職次一年之休假仍按前一在職年度之在職或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故系爭規定未對公務人員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其以比例核算當年之休假方式與休假目的間具合理之聯結關係,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⒋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構成要件授權命令以為補充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390 號、394 號、402 號、412 號、443 號、454 號、497 號、491號、501 號及785 號等解釋參照。

其中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理由書中例示判斷標準: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等語;

另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惟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如服勤時間及休假之框架制度,仍須以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等語。

故有關公務人員差假事項,如非服勤時間及休假之框架制度等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定之。

而銓敘部95年11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52716602號令(性質為行政規則,下稱系爭規定)規定: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其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所定日數,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按:仍須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完成)時起核給。」

等語,其規範之內容係留職停薪入伍服義務役後復職,或服義務役退伍初任公務人員,年資銜接者,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之計算,非關於休假之框架制度。

又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係考量其實際工作日數而予適當之休假日數,對公務人員健康權未造成侵害;

至服公職權部分,系爭規定無涉休假之框架制度,且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直接對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侵害,故非屬涉及服公職權之重要事項,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依銓敘部76年6 月2 日76台華典三字第97143 號書函略外以,請假規則第9條第1項(按:現為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之年資銜接者或年資未銜接者,係以書面之公文書為再任,該事實認定之標準,公務人員辭職,其原職單位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生效日期與新職單位之派代令中之到職生效日如為同一日,即視為年資銜接,反之,即視為年資未銜接。

復依銓敘部91年12月9 日部銓五字第0912179399號令規定,公務人員應徵入伍辦理留職停薪,於服役期滿,或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失(如提前退伍或因故停役等),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按:現為第7條)規定辦理復職,並以向服務機關實際報到日為職日。

本件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休假相關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所訂之行政規則辦理,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且系爭書函及復審決定業已詳載原告之任職動態、法令依據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⒌綜上所述,被告引用系爭書函認定原告於107 年度休假日數10.5日,原告認為應為14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其所根據之事實為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具有任職事實,與公務人員連續服務之情形有間,而系爭書函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所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7 年度休假日數既經確定為10.5日,已如前述,被告於107 年度並未少核發予原告3.5 日休假,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原告亦無損失,則原告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給付原告3.5 日之補休假,並給付原告4,001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9,598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訴請被告補給付休假日、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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