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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9 年1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80027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從桃園火車站搭乘臺鐵自強號列車102 車次,見被害人茅○○(下稱A 女)站立於第1 節車廂走道處,原告乘車廂外走道人潮擁擠之際,站立於A 女後方,以手持飲料利樂包為掩飾,徒手觸摸A 女臀部處。
經A 女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八德分局遂移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同年11月19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700098253 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8 月1 日以府社家字第10801928521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8 月29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3 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272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9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研究可知,男性手背溫度平均低於女性後臀區約攝氏1 度,A 女再三提到有不正常之溫熱感,顯然接觸其後臀之物體溫度較高,然男性手背溫度既然較女性後臀溫度為低,應非原告手背接觸A 女後臀。
且原告當日上車之前,有將利樂包飲料加熱,手持利樂包飲料之高度可位於手背高度區間內,應該是A 女誤將我手持溫熱利樂包飲料碰觸到,而臆測是我我的手背故意碰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引學術期刊調查結果僅能顯示男性手部「平均」溫度低於女性後臀間之「平均」溫度,並無證據佐證案件發生當日之氣溫溫度影響下及考量原告、A 女當天之身體因素,仍能得出相同之結論。
且A 女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接受訪談時,亦明確稱有皮膚接觸的感覺,顯然應為原告手背觸碰所致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 ,復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 年11月19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700098253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 、63、69至81頁) 在卷可稽。
且A 女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6 頁) 在卷可證。
故本案爭點為:原告有無徒手觸碰A 女臀部對A 女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屬於「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
復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⒈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我和平常一樣會搭早上臺鐵列車,從桃園進站,當天我搭自強號7 點45分固定車次,我那天是搭第一節車廂,. . . 。
當時左右兩側都站滿了人,有一個人站在我後面,他是朝車長室站立,車子出發後,我就從我包包拿書出來看時,後來突然覺得我左側大腿屁股交界,有不正常的溫熱感,不是人擠人碰撞的感覺,大概持續了幾秒鐘,我沒有及時反應,是因為覺得困惑,怎麼會有碰觸的感覺,當下我轉身看我大腿後側的位置,看到有一隻手拿著利樂包,放在我屁股後面,因為我一轉身,所以我看到時是已經分開的狀態,但我可以確定就是那個拿利樂包的人有貼著我的大腿,因為我看我四周的人,都是在看手機,手都是抬起來拿著手機的。」
(見卷外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04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背面)。
⒉A 女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在桃園站,自強號列車進站,我等所有在排隊人群上車後我才進去,後來有幾個人也要衝進同一個車廂,我就往裡面走,火車就開始行駛,在往板橋站的路上,還沒進入隧道前,我突然感覺到我的左邊臀部跟大腿內側有不正常的溫感,就是有人碰觸的感覺,通常這種感覺是只有親密的人才會這樣碰觸妳,當下我意識到有人碰觸我時,我就馬上轉身,我原本是面對車廂座位那邊的車門口,我一進車廂,我完全沒有回頭看是不是有人貼著我很近,當我發現有人這樣碰觸我的時候,我馬上轉頭看,靠近我大腿那邊位置有一隻手拿著利樂包,我馬上抬頭看是一個男的,我馬上轉身用我的包包把他擠開,那個人手上沒有拿手機,他手上只有拿著利樂包,且那隻手靠我超近,他已經碰觸到我,在我轉身過去,他才把他的手機拿出來滑,. . . 」、「我如何確定被告是用手背碰觸我的屁股跟大腿內側,那是因為在臺鐵走道車廂,我當下的情況是,那個走道的左邊跟右邊都塞滿人,而我是站在中間,那走道其實站了三排人,我跟被告都是站在中間排,站在我後面的被告是側身,被告的右手拿著利樂包側身靠近我,被告的那隻手拿著利樂包靠近我的臀部跟大腿內側,. . . 」、「我回神的時候,至少也有10秒,因為一開始我很困惑為何有一個感覺在臀部跟大腿內側的位置,就是正常人不會去碰那個地方,是連親人去碰那個地方都會跳起來的位置,是持續的溫熱感,大概有10秒,我自己開始有感覺,慢慢覺得不對勁,我再次確認真的有這感覺,都沒有斷過」等語(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第158 至159 、161 至162 、165 頁)。
⒊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性騷擾再申訴,A 女接受調查訪談時亦陳:「那天就和平常一樣去上班,. . . 車次是102號自強號7 點45分從桃園開,上班時間人很多,我就等所有人上車我再上車,. . . 那我看書的時候,車子已經開了,我發現我臀部和大腿交接有溫熱的感覺,持續大概5至10秒,我可以非常確定,因為當天我穿的褲子非常薄的,. . . ,所以我馬上轉身看我左右方,每個人的手都在上方,. . . ,但我後方那位手拿著喝完的飲料,就在我剛剛說我臀部與大腿交接的地方,. . . 」、「是手背碰到我,因為有溫熱感,有皮膚接觸的感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二第27至28頁)。
⒋基上,據A 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行政調查時,歷次指述其遭性騷擾過程,就原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騷擾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甚為詳盡,所述情節亦無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存在,倘A 女係虛捏情節無端誣陷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騷擾過程,歷次均得為相同陳述,若非親身經歷,衡情無法牢記被害經過與細節,佐以A 女在本案發生前從未看過原告,此經A 女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第154 頁) ,A 女與原告既無怨隙糾紛,A 女當無虛構情節入原告於罪之理。
且A 女於檢察官訊問前見到原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詢問此遭到性騷擾影響A 女多久時,分別有情緒非常激動、哭泣的心理創傷反應,有108 年1月11日訊問筆錄(見卷外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04 號偵查卷宗第27頁) 、本院108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第161 頁) 。
據此A 女確實因本件性騷擾事件以致情緒羞憤,因此再見到原告,及開庭過程中陳述性騷擾過程時,仍因該事件受影響而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益徵A 女上開指述之情確屬真實可信。
⒌原告主張A 女所感受到的不正常之溫熱感,是感受加熱利樂包飲料的溫度云云。
然本院查:⑴原告有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3分許在臺鐵桃園火車站便利商店購買「燻雞鮮蔬三明治」、「波蜜一日蔬果:紫色蔬果」果汁,有載具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原告雖主張其有在便利商店內加熱果汁,然據原告提出之相片,僅看到原告站立便利商店店內,背對鏡頭,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加熱其所購買的波蜜果汁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0頁) 。
且本院刑事庭勘驗便利商店之錄影光碟,亦僅記載原告有站立在微波爐前,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加熱波蜜果菜汁利樂包之情事(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宗影本第205 頁) 故本案不能僅以原告曾站立在便利超商之微波爐前,即認其有加熱波蜜果菜汁之行為。
⑵另原告提起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接受訪談時,自陳為避免車廂擁擠食物、飲料潑灑到其他乘客,通常上火車前會在月台上飲食完畢乙節,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二第24頁)。
核與性騷擾再申訴程序,A 女接受調查訪談時亦陳原告當時手持之利樂包飲料是喝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一致,另依A 女所陳,係在自強號接近板橋站,尚未進入鐵路地下化隧道內時遭到性騷擾等語(見卷外附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9號卷宗影本第158 頁) 。
衡情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3分許上車前購買之波蜜果菜汁即使真的有經原告以微波爐加熱,業經原告飲用完畢空的利樂包在自強號自桃園快抵達板橋之際,是否尚能維持使A 女感受異常之熱度,實屬有疑。
再佐以利樂包材質為紙類、四方有稜角,與皮膚之觸感不同,A 女亦稱當日身穿材質極薄之褲子,是A 女所稱其臀部觸感是皮膚,應無誤認之可能。
⑶原告雖提出中國生物醫學工程學報及北京工業大學學報期刊為證,然據中國生物醫學工程學報所載,正常男性青年右手背溫度為「32.6±1.2 ℃」、正常女性青年股後區溫度為「33.5±0.8 ℃」(見本院卷一第21頁) ;
北京工業大學學報期刊則載左手平均溫度為32.15 ℃、左後大腿平均溫度為33.03 ℃(見本院卷第26頁) 。
然上開期刊資料,僅得以說明其研究人體不同部位皮膚溫度不同,但縱有不同,差異甚微,實難以上揭期刊報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A 女將溫熱之利樂包飲料碰觸誤會為原告手背處碰觸云云,顯不可採。
⒍基上,原告與A 女並無任何關係,兩人僅為偶然同車之陌生人,A 女並無何舉動有引誘或激起原告對之為觸碰臀部意圖,原告觸碰A 女臀部自屬不受歡迎、令其不快厭惡且具冒犯性,原告逕自觸碰A 女,為性騷擾行為。
且由一般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其在密閉火車內對A 女為之碰觸身體隱私處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致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敵意環境性騷擾」。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對A 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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