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6日衛授疾字第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3日8時駕駛自小客車擅離住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
- (二)原告主張,依據衛福部109年2月6日公告,居家檢疫14日
- (三)原告復主張其自覺健康良好,且佛堂位在私人居家住宅,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沒有違法的惡意等語。本院按,違反行政法
- (五)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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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號
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湘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詹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感染地區香港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居家檢疫至同年2 月24日。
嗣原告於109 年2月23日8 時許擅離住所,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佛堂禮佛,至同日15時始返回住所。
上情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109 年3 月4 日府衛疾字第109004851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 年6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900145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9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衛生福利部109 年2 月6 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9 年2 月6 日公告),主旨「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起生效」,既然是「入境日起算」,若要多加一日當於法規條文內加註於入境日「翌日」起算,方符公允,否則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權利。
且原告實無惡意違犯之心態,只因認知錯誤認為109 年2 月22日為居家檢疫期滿日,自覺健康狀況良好,乃於同年月23日搭乘自家車外出至私人居家住宅之佛堂(非大型公共佛堂)誦經禮拜,期間均配戴口罩,未擴大傳染風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請求免除或減輕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3日8 時駕駛自小客車擅離住所,前往佛堂參加禮拜,於同日15時許返回住家。
原告入境時已收到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以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其上有註記檢疫解除日109 年2 月24日,並於警察查訪時表示知悉居家檢疫相關規定(於規定期間留在家中禁止外出) ,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擅自外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居家檢疫通知書、原告入出境紀錄、原告居家檢疫查訪表及採證相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9 、24、50、124-127 頁),自堪認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居家檢疫於何時期滿?原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7 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依據衛福部109 年2 月6 日公告,居家檢疫14日應自其109 年2 月9 日入境當日就開始起算,所以其居家檢疫應至109 年2 月22日即為期滿等語。
惟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衛福部109 年2 月6 日公告之主旨「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起生效」,有衛福部109年2 月6 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 。
依據該公告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入境日不計算在14日內,從而原告居家檢疫期間應自109 年2 月10日起算14日至109 年2 月23日24時止解除居家檢疫,原告主張應自109 年2 月9 日入境當日起計算居家檢疫14日期間,顯有誤會。
從而,原告於109 年2 月23日8 時離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居家檢疫處所,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會同親友禮佛,至同日15時始返回上址,客觀上自有規避、妨礙居家檢疫的行為。
(三)原告復主張其自覺健康良好,且佛堂位在私人居家住宅,並非大型公共佛堂等語。
然查:⒈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日係由原告父親駕車搭載原告及原告母親、弟弟、妹妹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佛堂禮佛,車程約40分鐘,佛堂位在其阿姨住處,該處為6 層集合式住宅,佛堂位在6 樓,阿姨居住5 樓,1 至4 樓為其他民眾居住,當日共有10多位親朋好友前往禮佛,其等大約9 時抵達,當日13至14時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 。
⒉導致新冠肺炎(COVID-19)的新型冠狀病毒(SARS-CoV-2),依現有實證主要經由人與人之間直接接觸帶有病毒的分泌物或飛沫傳染,藉由近距離飛沫、直接或間接接觸帶有新型冠狀病毒的口鼻分泌物,或無呼吸道防護下長時間(大於15分鐘)與新冠肺炎病例處於2 公尺內之密閉空間裡,將增加感染風險乙節,有疾管署110 年1 月11日疾管防字第1100030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 頁) 。
據原告上陳先與父、母、弟、妹共乘一部汽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車程已達40分鐘,復與10餘名親友自9 時至13至14時許群聚住宅內之佛堂,此舉無疑將會增加新冠肺炎傳染及蔓延之風險,而無法達成防疫之目的,原告自行認定進康狀況無虞任意長時間外出與他人群聚,顯然悖於居家檢疫之目的,自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沒有違法的惡意等語。本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
經查,原告自陳入境時已領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對於其上記載「檢疫解除日109 年2 月24日」亦不爭執,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77 頁)。
然原告置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檢疫解除日於不顧,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 年2 月23日外出,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違法之惡意等語,委不足採。
(五)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7 萬元,係審酌「原告擅自離開期間逾7 小時,活動範圍跨越至新北市,且佛堂為公共場所,禮拜活動人潮聚集,已提高社區感染風險,所以裁罰7 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 又行政罰法第8條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惟查原告並無任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關於依行政罰法減輕處罰之規定辦理之可能。
故被告所為裁罰7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經核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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