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1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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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呂學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60626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闖紅燈左轉介壽路一段718 巷往義勇街)」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NC60626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3 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NC60626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將舉發違規時間、地點更正(違規時間更正為:17時20分。

違規地點更正為: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19 巷),並於109 年5 月26日另掣桃交裁罰字第58-D8NC6062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再將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前,原告是否已越過停止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再者,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為109 年1 月1 日17時1 分許左轉介壽路一段718 巷口,但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卻回覆為109 年1 月1 日17時20分許紅燈迴轉介壽路719 巷,是本件舉發時間及地點皆有所出入,與法不合,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5 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11177號函文表示略以:「…職警員林玉豐於109 年1 月1 日17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停等紅燈時,見違規人呂學武騎乘普重機車沿介壽路一段往大溪方向在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停等紅燈,紅燈迴轉騎進介壽路一段719 巷內再左轉義勇街,警方上前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惟事後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違規事實應為紅燈迴轉,該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且有影片佐證…」等語。

復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17時19分52秒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嗣於影片時間17時20分3 至6 秒時,該普重機車於紅燈時逕自迴轉。

是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另關於原告指出違規地點及時間更改之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 號行政判決)。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地點及時間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17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闖紅燈左轉介壽路一段718 巷往義勇街)」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5 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1117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0419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71908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 分,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1 月1 日17時許所錄製,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本件舉發員警係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八德區介壽路上,並往桃園方向行駛。

嗣光碟播放時間46秒許,舉發員警已駛至八德區介壽路與義勇街口處,並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後緣處,此時前方路口介壽路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38秒」之狀態,亦可看見對向之內側車道上,於路口處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在停等紅燈。

⒋光碟播放時間55秒許(即紅燈29秒之狀態),可看見系爭機車超越路口之停止線進行「迴轉」,後座並載有一名乘客,並往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19 巷口駛入。

⒌光碟播放時間1 分5 秒許,系爭機車再自介壽路一段719 巷口駛出至義勇街口處,嗣於光碟播放時間1 分36秒許,上開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於義勇街之路邊,並可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717 -KFW 」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核以舉發員警109 年4 月26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林玉豐於109 年1 月1 日17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停等紅燈時,見違規人呂學武騎乘普重機車沿介壽路一段往大溪方向在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停等紅燈,紅燈迴轉騎進介壽路一段719 巷內再左轉義勇街,警方上前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惟事後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違規事實應為紅燈迴轉,該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且有影片為證,建請監理機關變更法條為紅燈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為證。

⒌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可知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係行駛於介壽路一段上(往桃園方向),並駛至介壽路一段與義勇街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前方路口介壽路一段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38秒」之狀態,並可看見系爭機車正在對向之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嗣光碟播放時間55秒許,亦即介壽路一段行向之號誌仍呈現「紅燈29秒」之狀態時,系爭機車竟逕自超越路口之停止線,並迴轉往桃園方向騎乘至介壽路一段719 巷右轉,核與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闖紅燈構成要件相當,是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⒍原告雖表示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變換前是否以越過停止線等語。

惟查,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觀之,該路口介壽路一段行向之號誌於舉發員警到達該路口前,即已呈現「紅燈」之狀態,此時系爭機車早已在對向之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惟原告卻仍超越停止線迴轉往桃園方向騎乘,顯見原告原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對於介壽路一段路行向之號誌早已呈現「紅燈」狀態,應早已知悉,且處於該行向之車輛均暫停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是原告所述舉發員警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見原告行車方向號誌之變換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已不足採。

而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⒎至原告表示: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及事實為「109 年1 月1 日17時1 分許左轉介壽路一段718 巷」,經其申訴後,改為「109 年1 月1 日17時20分許紅燈迴轉介壽路719 巷行駛」,其舉發時間、地點已有所出入,與法不合等語。

惟查,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以109 年5 月5 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1117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審據繫案影片,該案違規事實應更改為『紅燈迴轉』,違規地址應更改為『介壽路一段719 巷』、違規時間應為『109 年1 月1 日17時2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將上開舉發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予以更正,並無違法性之問題。

況本件係屬「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原告當時若對違規時間、地點及事實有異議時,理應當場向舉發員警提出疑義,而非事後以此作為卸責事由,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原告所簽立「沒有闖紅燈」等字(見本院卷第200 頁)在卷可佐。

再由前揭違規錄影以觀,既足以顯示違規時間、地點為何,則此一誤載雖有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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