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5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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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張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9日桃監裁字第5272B1022 號裁決、109 年4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IRB203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D1RB20351 號裁決處分為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前於102 年10月24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掣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復於同年10月28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掣單,裁處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因原告於6 個月內駕照違規點數已達6 點以上,經前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另按桃園監理站之業務現已移由被告機關承受辦理)於102 年11月19日掣開桃監裁字第5272B102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機車駕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全安講習,又因原告未繳交駕駛執照供吊扣,桃園監理站即自103 年1 月4 日起,易處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並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

(二)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1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RB20351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4 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RB2035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一之裁決書雖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戶籍地址,但原告全家早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原告實無於該戶籍地長住之客觀事實,自難認該戶籍地即係原告之住所,是原處分一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效力。

(二)復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等規定意旨,交通部早已明確向其轄下所屬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惟本件「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及交通部之函示,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

又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並無任何「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發生,卻於停等號誌時,突遭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檢視有無酒駕,顯逾越比例原則而戕害人權甚明,是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等語。

(二)聲明:⒈確認被告102 年11月19日桃監裁字第5272B1022 號之處分為無效。

⒉確認被告109 年4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B20351 號之處分為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及交通部102年5 月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原告於103 年1 月4 日經系爭易處處分,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縱出示原機車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⒊復按依交通部102 年5 月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之意旨,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亦即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仍禁止其駕駛機車上路,俾以達到實務裁罰目的與駕駛執照管理完備之一致性。

是查詢原告駕籍狀況後,其駕照狀態為註銷卻仍駕駛機車,原告之違規屬實,此有駕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⒋又本件原告雖就原處分一之裁決書送達部分有所不服。

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遲於107 年8 月17日始向監理機關增列通訊地址,故對原告之各項通知,於107 年8 月17日前,皆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是原處分一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已將原處分一裁決書交由該處所之同居人簽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⒌另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之部分,參照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陳佑安於109 年3 月24日16時至18時擔任巡邏勤務,於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一帶,至桃園區文中路與德華街口見一普重機車706 -GNE 於該路口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但因該路口設有右轉綠箭頭號誌,而當時燈號為右轉綠箭頭亮起,該車並未立即行駛續行右轉,恐有占用道路之虞,並告知駕駛注意路口號誌,而後該民駕駛才右轉續行,警方尾隨其後將其於桃園區德華街189號前攔停…」等語,本件員警係因原告於右轉綠箭頭亮起未立即行駛續行右轉有占用道路之虞而攔停原告。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102 年11月19日桃監裁字第5272B1022 號之裁決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處分二即被告109 年4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B20351 號之裁決處分,是否合法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1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並有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桃監裁字第5272B1022 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處分一即被告102 年11月19日桃監裁字第5272B1022 號之裁決處分,係屬合法有效: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

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亦為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之裁決書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址時,其母親業已將該戶籍地出租予訴外人承作律師業務,而原告全家早已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故原告實無在該戶籍地長住之客觀事實等語。

惟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始至終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並未遷移,此有被告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嗣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7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此有被告所提供之「歸戶住居地址歷史」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認「桃園市○○區○○路00號」於107 年8 月17日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無誤,且為唯一之通訊地址,則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製發原處分一之裁決書,並於102 年11月22日將原處分一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投遞至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尚未增列通訊地址前之戶籍及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因不獲會晤原告,經該址「張妙如」蓋上印章並簽上「姊」字,原告既尚未變更戶籍地址,且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是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之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縱使原告表示其僅有一位名為「張育瑋」之胞姐,其從未更名,亦未曾見聞上開裁決書,顯然張育瑋並非代收上開裁決書之張妙如本人等語,惟郵務機關人員為送達時,並無任何權限得以確認收信者之身分為何,且本件送達證書上之簽收人為「張妙如」,與原告同為姓「張」,並簽上「姊」字,則郵務機關人員認定簽收人為原告之親人,不無可能,況自102 年11月22日之送達日期至今已相隔將近7 年,原告胞姐對於當時簽收之情形,是否仍記憶清晰,已不可考。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等語,顯有誤認,難為採憑。

(三)原處分二即被告109 年4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B20351 號之裁決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然本件原處分一之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告知原告其違規點數已達6 點,須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吊扣加倍或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則裁決機關如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況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二係以原處分一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惟因原告遲未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一之作成機關桃園監理站即自103 年1 月4 日起逕行為系爭易處處分即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 年,且因原告迄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提出裁決查詢報表、102 年11月19日桃監裁字第5272B1022 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惟桃園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桃園監理站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

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⒎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原處分一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原處分一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惟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一究係於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二係僅憑系爭易處處分,即遽認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並據為本件裁罰原告6,000 元罰鍰之依據。

然依前揭說明,桃園監理站書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亦即不生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之效力;

況且亦未見被告另有就系爭易處處分,另為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事證。

是本件原處分二再以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1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

換言之,系爭易處處分即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

是原告之機車駕照既未遭吊銷,則本件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執照經吊銷,既已不存在,應堪認原處分二認定之事實即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亦屬違法有誤,故原處分二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為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一為無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二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為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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