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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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慶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2月15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 年1 月7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違規地點旁之思夢樂上班,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右轉進入公司上班,碰到腳踏車要直行所以先行禮讓才進入公司,竟然被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有失公平公正且公司內有汽車停車位60格,何需臨時停車在公車專用停車格。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0月13日接獲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4分,在桃園區經國路82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即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臨時停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0/13』,檢舉人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中線車道,影片起始時可見外側車道有一狹長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格內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正準備倒車,該車前方有另一部銀色休旅車(即系爭車輛)在停車格內,前輪壓在前端格線上靜止不動,亦未亮起煞車燈或方向燈。

於『09:54:58』時可見有一部腳踏車在人行道上騎乘從系爭車輛右前方駛來,同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2058-FL 』,系爭車輛仍未移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而影像內容經核亦與卷附擷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㈢依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於劃設「公車專用」之停車格內停放,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又系爭車輛於該處停放時,未見煞車燈亮起,亦無法由車窗見及有無人在車內乙節,有採證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系爭車輛有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情事,惟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有無熄火、車內是否有人駕駛,因而無法判斷原告係在該處「停車」或「臨時停車」。

參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係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屬臨時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等待腳踏車通過後進入公司之停車場等語。

惟查,依據勘驗筆錄所示,人行道上之腳踏車在通過系爭車輛右側後,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且並未亮起煞車燈及方向燈,如果真係單純在行駛中準備離開車道前臨時讓車或行人時,應係踩踏煞車並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周遭人車自身動態,並待禮讓對象通過後即續通行。

而依系爭車輛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靜止不動之客觀情事,顯見其並無待腳踏車通過後立即行駛離開之意,可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係臨時停車,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事,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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