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37,202011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谷祖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Y0B303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Y0B303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6 月1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Y0B303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如何達到取締之目的?取締是否以罰款為目的?而罰款是否只是勒索與營利之代名詞?再者,本件係以設置陷阱方式取締,其重要性以遠大於確保交通順暢與交通設施之改善,況設計交通陷阱愈多,所分配之金額就相對增加,愈來愈利於獲取最大利益,是交通違規罰鍰可說是一個明確之營利事業,這與我國憲法係相違背,但卻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與大清律例,所以這是潛伏在我國境內人員所設計的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450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據本大隊舉發員警,於該時段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口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當中壢區文化二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21分25秒( 中華路雙向為紅燈) ,親眼目睹旨揭車輛21分30秒逕自中華路闖越路口待轉區後左轉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予攔停並依法舉發無訛…」等語。

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開頭時文化二路號誌已為綠燈(則中華路號誌顯為紅燈),於影片第5 秒至第25秒時,系爭機車於中華路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至待轉區。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4504號函文、109 年4 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0657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MAF-5397。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7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口係一T 字型路口,而文化二路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而中華路上之車輛皆暫停停止線後方。

⒊光碟播放時間5 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並載有一名乘客,自中華路出現,並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內,駛至往文化二路之機車待轉區。

⒋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系爭機車自機車待轉區穿越中華路,行駛於文化二路上。

(二)檔案名稱:密錄器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5 日所錄製。

⒉光碟播放時間35秒許,可看見文化二路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嗣於光碟播放時間38秒許,文化二路行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

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4秒許,系爭機車已穿越中華路,行駛於文化二路上,嗣遭舉發員警攔停於文化二路之路邊。

⒋光碟播放時間1 分24秒許,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先生,是紅燈後才到待轉區,這樣算闖紅燈等語。

⒌接下來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

(三)檔案名稱:密錄器2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5 日所錄製。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舉發員警現場製單舉發之畫面,嗣原告有在舉發現場與員警發生爭執。

⒊光碟播放時間2 分54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有沒有違規等語,原告則回答:我為什麼會違規,是因為你們怠惰,你們有去指揮交通嗎等語。

(四)檔案名稱:密錄器3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5 日所錄製。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舉發員警現場製單舉發之畫面,原告仍繼續在舉發現場與員警發生爭執,現場員警亦有向原告表示:你的行為就是闖紅燈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09年3 月5 日擔服18至22時巡邏勤務,於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口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約19時30分許,申訴人騎乘MAF -5397號普重機沿中華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違規路口時,中華路時相為紅燈,申訴人未於停等線前停止,而逕行闖越路口至待轉區後左轉文化二路,職見狀即上前攔停,並告知渠行為以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求出示證件並當場開立DY0B30300 號舉發單,…。

本案違規地點為T 字路口,申訴人違規當下,文化二路已顯示綠燈,文化二路停等之車流已陸續左轉進入路口範圍,申訴人無視中華路已紅燈而逕行闖越之行為,已危害文化二路車流路權,難謂申訴人所說未影響交通安全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原告係於中華路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並於進入路口後,逕行穿越路口再進入前方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是參照上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應以闖紅燈論處。

故堪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口時,確實有穿越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並非為了疏解維護交通,僅是為了取締之目的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躲藏隱密處執法,而是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得以明顯看見,況按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取締是否以罰款為目的?而罰款是否只是勒索與營利之代名詞?係以設置陷阱方式取締,其重要性以遠大於確保交通順暢與交通設施之改善,況設計交通陷阱愈多,所分配之金額就相對增加,愈來愈利於獲取最大利益等語,另原告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未勘驗本件發生原因與是否有違警察法與警察誓言,及是否合於憲法預達成之目的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無關聯性,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