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23,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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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
  5.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6.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事實概要:
  9. (一)原告羅政傑於109年4月30日20時56分許,駕駛原告桃園
  10. (二)原告羅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乙
  11.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2. (一)主張要旨:
  13.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一)答辯要旨:
  16.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四、爭點:
  18. (一)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19. (二)被告認定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20. (三)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
  21.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羅政傑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
  22. (五)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前提事實:
  25. (二)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26. (三)被告認定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27. (四)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
  28. (五)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羅政傑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
  29. (六)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31.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羅政傑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虹映
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110 年2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黃伯弘,嗣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變更為吳虹映,並經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8 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 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 ,嗣原告於110 年2 月5 日具狀( 見本院卷第99頁)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且本院亦認為適當,故應准予原告訴之追加。

三、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羅政傑於109 年4 月30日20時56分許,駕駛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時,為民眾於同日檢舉原告羅政傑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羅政傑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 年8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等2份裁決書分別裁處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原處分一) ,及汽車所有人桃園客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即原處分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處分二之裁決書上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10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行寄予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桃園客運公司。

(二)原告羅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輛),前於108 年12月7 日1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與興新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7RA200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被告於110 年3月4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7RA200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 罰鍰已繳納)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因原告羅政傑在6 個月內,有上揭闖紅燈及「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並分別被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被告即認原告羅政傑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110 年3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羅政傑: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三,即提起本件追加訴請撤銷原處分三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羅政傑於109 年4 月30日20時56分許,駕駛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甲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時,原告羅政傑原行駛於內二車道,因須行駛於外一車道始能前往市區經國路方向,故原告羅政傑先從內二車道變換至外二車道,當原告羅政傑變換至外二車道後,恰逢路口車流增加、車速減慢,且外一車道亦有一自小客車,形成系爭甲車輛與上開自小客車不同車道內,處於併行之情況,而當時有一部機車未為相同之減速或停止行為,並勉強通過兩車間狹窄空隙,故原告羅政傑實非為迫使機車駕駛人讓道而故意變換車道,造成危險駕駛之狀態。

況原告羅政傑駕駛系爭甲車輛變換車道過程約6 至7秒,除非屬貿然變換外,亦無持續不斷逼車之情形,情狀即應非屬重大,且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864 號等行政判決,應以原告羅政傑駕駛系爭甲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綜合判斷,足認原告羅政傑並無「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2.縱認原告羅政傑有上揭違規情形,惟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已善盡下述之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桃園客運公司處以原處分二,亦無理由: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於任用駕駛員時,已先行審核駕駛員是否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於徵選員工時,亦會要求毫無任何犯罪紀錄,並要求駕駛員同意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向主管機關調閱駕駛員之職業駕駛人之違規資料,以維持員工之品行素質,是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於選任駕駛員,已審慎評估其能力及品格,況原告桃園客運公司為使受雇人瞭解公司對員工要求之嚴謹特於勞動契約書及工作規則中明定如受雇人有在外行為不端之情形,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簽署契約時發給工作規則。

又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對於新進人員亦有安排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內容包括「如何促進行車安全與肇事處理和預防」、「違規處分標準與違規實例解說」、「違規實例解說」,並設有精勤保安獎金制度,以鼓勵加強駕駛員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於年度終結時亦就駕駛員當年之表現予以評鑑,落實獎懲制度。

是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就雇用原告羅政傑擔任駕駛人員,已就其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即已善盡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原告桃園客運公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顯無理由,並嚴重影響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對系爭甲車輛之預定事業規劃,造成原告桃園客運公司財產上之鉅大損失及營業上難處。

3.原告羅政傑並無「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即不應為原處分一之記違規點數3 點處分,是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羅政傑: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3.舉發機關109 年6 月5 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14566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及影片( 如附件) ,旨揭營業大客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往桃園方向內側第二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前未先注意右側車道路況及車況,枉顧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驟然向右切入外側第二車道,致使原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之機車需向外側第一車道緊急閃避,將原車道讓予旨揭車輛先行通行,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至59秒時,系爭車輛於內側第二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右偏讓道。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告羅政傑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強行變換車道逼使原車道車輛讓道,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

4.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即汽車所有人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主張免責。

至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主張因吊扣汽車牌照,造成營運損失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營業損失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羅政傑於108 年12月7 日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又因原告羅政於109 年4 月30日之「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以上合計6 點,且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屬於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之情形,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6.綜上所述,原告羅政傑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於原告羅政傑裁處原處分一、三之處分,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原告桃園客運公司裁處原處分二之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羅政傑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羅政傑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1.原告羅政傑於109 年4 月30日20時56分許,駕駛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甲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時,為民眾於同日檢舉原告羅政傑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羅政傑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5 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14566號函文、109 年6 月30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1652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違規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2.原告羅政傑駕駛系爭乙車輛,前於108 年12月7 日1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與興新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7RA200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被告於110 年3 月4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7RA200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 罰鍰已繳納)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此有被告110 年3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RA20096號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原告羅政傑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施行日為同年3 月1 日,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證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是在處罰類似飆車而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

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被檢舉人車上行車記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4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4 月30日20時許所錄製,本檔案係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該錄影畫面共分為九宮格,從左至右、上至下,分別編號左1 、中2 、右3、左4 、中5 、右6 、左7 、中8 、右9 。

⒉九宮格左1之畫面內容:⑴錄影畫面一開始,該路段共有3 線道,而系爭車輛係駛於該路段之中間車道。

⑵光碟播放時間20秒許,可看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

⑶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該路段因匯入車道之關係,由3 線道變為4 線道後,系爭機車係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外車道上,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內車道上。

⑷光碟播放時間24秒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輛超車之關係,而消失於錄影畫面內,嗣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可聽見錄影畫面內傳出喇叭聲,時間長達2 秒,嗣光碟播放時間32秒許,系爭車輛已向右變換車道成功。

⑸光碟播放時間36秒許,系爭機車再度出現於錄影畫面內,此時系爭機車已超越系爭車輛,該機車上之駕駛回頭並向系爭車輛比出中指。

⒊九宮格中2 之畫面內容:⑴光碟播放時間26秒許,由系爭車輛旅客上下車之車門,可看見系爭機車出現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側,且系爭機車原本係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⑵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超車,且可聽見錄影畫面內傳出喇叭聲,時間長達2 秒,嗣光碟播放時間32秒許,系爭車輛已向右變換車道成功。

⑶光碟播放時間33秒許,系爭機車再度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隨即並超越系爭車輛。

⒋九宮格右3 之畫面內容:⑴光碟播放時間2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自後方超越系爭機車,可見系爭機車原本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車道上。

⑵光碟播放時間28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壓縮系爭機車得行駛車道之空間,迫使系爭機車靠向車道線,且可聽見錄影畫面內傳出喇叭聲,時間長達2 秒,嗣光碟播放時間30秒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與白色自小客車中間,並加速前行。

⑶光碟播放時間32秒許,系爭車輛已向右變換車道成功。

(二)檔案名稱:檢舉影片FAD-66 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3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4 月30日20時許所錄製,本檔案是系爭機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⒉光碟播放時間5 秒許,該路段由3 線道變為4 線道,而系爭機車係行駛於中外車道上。

⒊光碟播放時間9 秒許,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出現,原係行駛於中內車道上,嗣光碟播放時間1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行駛車道之前方之黑色汽車間之距離約1 組車道線( 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之長度,而檢舉人機車與其前方之黑色汽車之距離約1 組半的車道線長度』,壓縮系爭機車得行駛車道之空間,迫使系爭機車靠向車道線,且可聽見錄影畫面內傳出喇叭聲,時間長達2 秒,嗣光碟播放時間13秒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與白色自小客車中間,並加速前行。

⒋光碟播放時間17秒許,系爭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該機車之駕駛即回頭向系爭車輛比出中指」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7 頁正反面)。

觀諸上開原告羅政傑行車過程之錄影內容,原告羅政傑在該路段變成4 線道後,即駕駛系爭甲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內側車道上,且因系爭機車原係行駛於系爭甲車輛右前方之中外側車道上,是原告羅政傑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時,即應看見系爭機車已行駛於其右前方之中外側車道上,嗣因系爭機車不願禮讓原告羅政傑變換車道,原告羅政傑即以逼迫之方式強行向右變換車道,且觀諸上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顯示:「(二)檔案名稱:檢舉影片FAD-661 …嗣光碟播放時間1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機車行駛車道之前方之黑色汽車間之距離約1 組車道線( 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之長度,而檢舉人機車與其前方之黑色汽車之距離約1 組半的車道線長度』,壓縮系爭機車得行駛車道之空間,迫使系爭機車靠向車道線…」等情,足見,原告羅政傑係在系爭機車( 即檢舉人機車) 與其前方之黑色汽車之距離約1 組半的車道線長度,亦即僅約15公尺之狹窄距離情況下,強行向右側變換車道,且以原告陳報系爭甲車輛之長度為1,170 公分,即約近12公尺長( 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 以觀,顯見,原告羅政傑於欲變換至系爭機車之車道時,因系爭機車與其前方黑色汽車間之距離僅約15公尺之狹窄距離情況下,顯然沒有足夠之空間及安全距離可讓其所駕駛之系爭甲車輛車身長達近12公久之大型客車,變換車道並插入系爭機車之前方車道之狹窄空間,惟原告羅政傑仍憑藉系爭甲車輛之大客車龐大車身,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並迫使系爭機車讓道,同時迫使系爭機車不得已將其車身靠向車道線(即靠右)行駛,致使系爭機車必須穿越系爭甲車輛與錄影畫面內之白色自小客車中間(即車道線上)往前行駛。

顯見,原告羅政傑不顧系爭機車已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上,且於顯然沒有足夠之空間及安全距離可讓其駕駛之系爭甲車輛變換車道之情況下,猶執意自中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上,並迫使系爭機車讓道,枉顧系爭機車及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堪認原告羅政傑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

4.至原告羅政傑雖主張:係因行近路口前方車流增大,各車道上之車輛行駛速度開始變慢,此觀系爭甲車輛與另一車道上之自小客車,均有減速、甚有停止狀況即明,但系爭機車卻未為相同之減速或停止行駛之行為等語。

惟查,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此方式迫近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減速、閃避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由前開勘驗筆錄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系爭甲車輛以迫近之方式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時,其靠右騎乘於車道線上,即可明知,亦為原告羅政傑所得預見,然原告羅政傑竟仍以此一方式迫使系爭機車讓道,則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實屬明確。

至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讓道後,自系爭甲車輛與白色自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隙中勉強通過之行為,乃原告羅政傑為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後之駕駛行為,此與系爭機車有無為減速或停止行駛之行為無涉,且並無礙原告羅政傑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故原告羅政傑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另外,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本院勘驗筆錄內所載之情事,或有時間不同,或有情節相異等語。

惟查,此係原告所檢視影片內容之檔案名稱係「0000-00-0000-00-00」,惟本院109 年12月17日所勘驗影片內容之檔案名稱則係「被檢舉人車上行車記錄器」,雖上開兩者之影片檔案名稱並不相同,惟均係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光碟( 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證四) ,雖兩者之影片內容均為相同,惟因兩者影片之錄影時間之長度不同,又因本院上揭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僅有記載錄影光碟之播放時間,惟並未加註錄影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以致造成原告誤解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之情事有誤,或本院上揭勘驗影片時間之記載與其檢視之影片時間之記載不符合,此實係因本院勘驗之影片與原告檢視之影片,兩者之檔案名稱不同及註記錄影時間之方式不同所致。

嗣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再為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 ,將前揭109 年12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中之「光碟播放時間」,加註記「錄影時間」,並再送達兩造表示意見,原告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 。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因本院勘驗之影片與原告檢視之影片,兩者之檔案名稱不同及註記錄影時間之方式不同,導致原告對於本院勘驗內容誤解,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羅政傑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1.「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羅政傑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詳如上述,惟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前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⑷嗣於105 年9 月5 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

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

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⑸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3.本件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主張:其已對駕駛人原告羅政傑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並對新進人員、違規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課程,足見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應予免罰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在職教育訓練課程、行車人員精勤保安獎金獎勵辦法、原告羅政傑之獎懲紀錄、交通違規紀錄、108 年度年終考績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第81至84頁)為證。

惟查:⑴觀諸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行車人員精勤保安獎金獎勵辦法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至40頁),均係屬於抽象及一般的契約約定及規範,而非屬於針對其公司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之具體考核及監督管理資料,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⑵其次,觀諸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提出之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其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之內容分別係:科技執法新知、交通政令宣導、新制薪資說明、提升運輸服務品質、營大客車優質駕駛2.0 、我以桃客為榮以服務為榮、改制為直轄市後未來之交通政策、公司願景等內容。

顯見,上開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亦非屬於針對其公司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之具體考核及監督管理資料,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⑶最後,觀諸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提出之原告羅政傑之獎懲紀錄、交通違規紀錄、108 年度年終考績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其中之獎懲紀錄係原告羅政傑使用擴音接聽行動電話乙案,另外交通違規紀錄則係本件原告羅政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紀錄,以及原告羅政傑108 年度年終考績表資料,惟以上資料均非屬原告桃園客運公司監督管理原告羅政傑於行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不可驟然變換車道,及不可以大車( 即系爭甲車輛之大客車) 逼迫小車( 即系爭機車) 讓道等危險駕駛之行為所為之具體考核及監督管理資料。

足見,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⑷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對其公司駕駛員即原告羅政傑之駕駛行為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等措施仍有不足,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管理義務。

準此,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就其應負對系爭甲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監督管理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至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主張:因吊扣汽車牌照,造成營運損失等語。

惟按被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營業損失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二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告桃園客運公司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四)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違規,有無違誤?1.經查,原告羅政傑駕駛系爭乙車輛,前於108 年12月7 日1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與興新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7RA200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被告於110 年3 月4 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7RA200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 罰鍰已繳納)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此有上開被告110 年3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RA20096號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且為原告羅政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羅政傑又於109 年4 月30日20時56分許,駕駛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甲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時,為民眾於同日檢舉原告羅政傑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駕駛人即原告羅政傑: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已詳如前述。

3.綜上,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於108 年12月7 日及109 年4 月30日,屬於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之情形。

足見,被告認定原告羅政傑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羅政傑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羅政傑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63條第3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羅政傑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羅政傑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羅政傑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羅政傑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原告羅政傑有「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者」之違規情形,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三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羅政傑訴請撤銷原處分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羅政傑駕駛系爭甲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應負擔系爭甲車輛之車主責任,亦即應認原告桃園客運公司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故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桃園客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桃園客運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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