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2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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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郭新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MA602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40 巷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MA602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於109 年9 月1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MA602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10月2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AMA30 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業已深感悔悟,且經鈞院判決已繳納罰金,而原告為一低收入戶,並無任何特殊技能,僅能仰賴駕駛計程車以謀生,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長達2 年時間,根本無法謀生,全家將陷入經濟困難,被告未審酌原告處境,難謂合法之行政處分,是不應維持此違法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案原告郭新棋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爰被告依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⒊本件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1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40 巷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⒈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第709 號、第739 號等解釋闡述甚明。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查,依舉發員警109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09 年1 月8 日擔服00-02 巡邏勤務,於新生路140 巷口取締郭新棋酒駕,依申訴人訴之聲明,吊扣駕照部分,非職能所決定之範圍,建請依違規事實裁處。

另現場無保存舉發錄影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足見舉發員警亦自陳本件未就原告酒測過程之錄影資料為保存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6 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10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7481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佐。

⒊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既然本件舉發機關就現場舉發錄影影像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則本件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

又原告雖未具體指摘上揭程序瑕疵,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影像資料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上開所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故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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