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9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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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黃正道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3.4公里時,在訴外人高銘訓駕駛之KPA-1517號營業小客貨車前方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造成高銘訓駕駛之車輛閃避後撞擊護欄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6 月22日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至發生事故,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8月5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沒有連續變換車道也沒有看見高銘訓駕駛的車輛,從內側車道切至中內車道時,仍然沒看見該車,指示要讓出內側車道給別人超車,更沒有無故驟然減速。

之後也沒有聽見內側護欄撞擊之聲響,看後照鏡都沒看見該車,原告並無本件違規事實,請求勘驗錄影光碟以查明上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就採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驟然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

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及補充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高銘訓駕駛之KPA- 1517 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錄影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5/16』,當時天候狀況良好,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於『11:56:43』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之匝道進入主線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持續往左側連續變換車道。

於『11:56:48』時,系爭車輛於中外車道欲持續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錄影車輛前方,此時與直行之錄影車輛僅保持不到10公尺之距離(一組車道線),錄影車輛見狀即長按喇叭示警並往左側稍做閃避後即持續直行。

於『11:57:01』時,系爭車輛突然自內側車道出現並以不到5 公尺之近距離切至錄影車輛前方旋即煞車迫使錄影車輛減速,此時其距離同車道前方車輛約有50公尺(5 組車道線)左右,且前方並無煞車或其他突發狀況。

系爭車輛並分別於『11:57:03』、『11:57:06』、『11:57:10』,均在錄影車輛前方近距離無故驟然減速,而內側車道並未見其他車輛超車直行。

錄影車輛則於『11:57:11』因系爭車輛最近一次煞車力道猛烈,乃向內側車道閃避並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車身往左傾斜後復又猛力彈回,系爭車輛並逕自加速離去。

錄影車輛則自內側車道逐漸駛向路肩,隨後在路肩停車。」

、「影片時間11:57:02時,原告駕車自內側車道駛至高銘訓之車輛前方,至影片時間11:57:13時,高銘訓車輛碰撞內側邊坡護欄為止,內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超越原告及高銘訓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憑。

㈤據上開勘驗所呈,違規當時該路段並無車輛壅塞、障礙物阻擋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卻無故於車道中四度無故驟然減速暫停,且在此之前,即因自身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高銘訓長按喇叭示警,該等舉動顯係因原告心生不滿而針對錄影車輛故意為之。

且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錄影車輛前方後,內側車道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通行,已勘驗如上,原告固然主張其踩煞車是因為事發路段為下坡,且變換車道後立即踩煞車減速,係為穩定車身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非無故自前方車輛踩煞車云云。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高銘訓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先行自內側車道故意切入高銘訓車前方,又在原告前方無任何車輛或特殊車前狀況下,緊急煞車減速3 次,已如前述,且前後3 次煞車時間僅間隔7 秒,觀諸原告蓄意駛入高銘訓車前方並立即在短暫時間內煞車減速3 次之舉動,已徵原告客觀上有驟踩剎車突然減速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高銘訓正常駕車行駛之故意。

再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國道一號南向高速高路後,自匝道進入主線道,連續往左側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於向左欲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際,因高銘訓所駕駛之車正行駛在中內車道,兩車距離甚近,高銘訓遂鳴按喇叭示警,嗣原告乃先將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道,追上高銘訓車後,未與高銘訓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旋即向右切入中內車道行駛在高銘訓車前方,並在前方未有車輛緊鄰之情形下,立即驟踩煞車突然減速3 次,高銘訓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偏轉撞上內側護欄,而從光碟及勘驗筆錄,高銘訓車撞擊內側護欄當時,並無與其他車輛擦撞,原告主張是為讓後車超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足見原告車在非遇到突發狀況且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導致高銘訓車撞上護欄而肇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情事,且駕駛人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原處分誤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8,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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