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臨時停車當時因為在修馬路,所以車輛非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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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王蒼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確有如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於109 年1 月17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3 月6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3695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通知原告,刪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臨時停車當時因為在修馬路,所以車輛非常擁擠,且原告臨停時,前方尚有2 、3 輛汽車停著,且原告配偶亦坐在車上,並打開閃燈,嗣原告配偶撥打電話給我,原告亦馬上趕回停車處,但員警卻攔下原告,不讓原告將車輛開走,言語態度亦非常惡劣,請問原告係犯下何種天大錯誤,需處罰鍰20,3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勿枉勿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查據執勤員警表示:於108 年2 月2 日8 時36分,在本轄萬大路450 號址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目睹ATH-5018號自用小客車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執勤員警即趨前稽查,告知違規事由,此時駕駛座上之人即打電話通知駕駛人到場,駕駛人到場時表示未違規,並不配合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即上車逕行駕車離去,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車型、顏色確認無誤,返回駐地後利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車輛廠牌、顏色無誤,爰依法分別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8 時36分54秒至8 時37分3 秒員警驅離完系爭車輛前方之違停車輛後,吹了2 聲哨音,影片時間8 時37分3 至12秒員警走向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TH-5018」,且系爭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另系爭路段共2 線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佔據外側車道,影片時間8 時37分12至14秒系爭車輛駕駛座探出一名女性,跟員警表示「停一下! 馬上就走了! 」,員警表示前面的車輛都走了,妳還不移動一下,影片時間8 時37分21秒至8 時38分0 秒該駕駛座女性僅一再表示不好意思,她馬上請他出來移車,過程中員警也向該名女性表示,因系爭車輛佔據外側車道,導致機車需與公車爭道,影片時間8 時38分37至38秒聽到一聲「不好意思!一下走了」,影片時間8 時38分40至43秒員警往左,看到一名男子手拿一杯飲料走來,員警遂說:「先生! 證件出示喔!」,影片時間8 時38分44秒至8 時39分28秒原告行經員警面前,說「要拿什麼? 」,員警表示都可以,該名男子說「可是我要開走了耶! 我現在要開走了! 」,員警仍請該名男子出示證件,表示紅線不能停,該名男子一再跟員警爭執他要走了,為什麼不行呢,他又沒有錯,影片時間8 時39分28秒至8 時41分47秒該名男子上車後,員警大喊「大哥,不要走喔! 你這樣拒檢逃逸喔! 」,然該名男子一再與員警爭執後,遂直接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
⒋又原告雖表示其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惟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明顯停放於紅線路段,且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執勤過程中員警亦有向駕駛座之女性表示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導致機車需與公車爭道,原告豈可為圖一己之便而自認因駕駛座有人,故其未違規?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在卷可稽。
另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8 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第41至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1頁)、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93023274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欲將系爭車輛開走,係舉發員警不讓原告開走,且言語態度非常惡劣,況警察係人民保母,原告停一下車,太太又在車上,這是犯下很大的錯嗎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FV000000 AFV238956。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7 分6 秒許。
⒊錄影畫面時間8 時36分57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之吹哨聲,此時可看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邊,且路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嗣舉發員警行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時,探出一名婦人對員警表示:停一下馬就走了等語,但該名員警仍是請該名婦人將系爭車輛移動,並表示:你是違規臨停等語,該名婦人則是撥打電話給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移動。
⒋錄影畫面時間8 時38分12秒許,現場員警請該名婦人出示證件,但該名婦人卻表示:等一下等語,並未出示證件。
⒌錄影畫面時間8 時38分39秒許,原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該名員警即對原告表示:大哥,證件出示等語,原告卻回答:要拿什麼?我現在要開走,我要走了等語,但現場員警仍是請原告出示證件。
嗣原告進入駕駛座內並表示:我人在裡面,打訊號燈,我沒有錯,我不出示,你去法院告我等語後,員警再次表示:你紅線違規停車等語,但原告仍不予理會,並未出示證件,嗣現場員警與原告發生爭吵,而該名員警一直對原告表示:請出示證件等語,但原告上車後即駕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內容(略以):「…職莊鶴翔於108 年2 月3 日6 時至9 時擔服市場勤務告發車號000 -0000駕駛人『紅線違規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共計2 項交通違規。
…惟前2 部車輛駛離後,第3 部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停留於該處所,便吹哨2 聲示意其離去,見其未有任何動靜,便上前關切並告知車輛上之婦女,該車有妨礙機車通行之行為,要求其立即駛離,見其未有移動車輛之動作,便多次要求其出示證件。
嗣有一名男子(即原告)往車輛方向走來,見狀認為該男子為該車輛駕駛,便要求該男子出示證件,並告知其『紅線違規停車』乙事要製單告發。
該男子不斷稱:『我要走了』、『有人在裡面』、『我有打信號燈』、『我沒有錯,我不出示』等語,拒絕出示證件配合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並上車欲駕車離去。
職見狀至車前明確制止原告駕車離開現場,並告知原告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且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將逕行製單舉發記送違規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93023274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路面劃設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雖原告於影片內一直表示其車上有人及開啟閃黃燈,並沒有錯等語,惟按處罰條例所謂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是系爭車輛當時既有人在車上,亦開啟閃黃燈,顯然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況自錄影畫面開始至原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已相距達4 分鐘之久,但本件舉發員警卻僅認原告係「臨時停車」之行為,而非「停車」,對原告而言已屬寬認,原告卻仍執意爭執其並無違規,已屬不該,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違法。
再者,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時,不僅拒絕出示證件,甚至於舉發員警制止原告駕車離去時,仍不予理會員警之指示,逕自上車並駕車離去,經舉發員警不斷表示:請出示證件等語時,仍無視舉發員警之指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真無違規臨時停車違規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縱解釋後,舉發員警不予採納,原告仍有後續之救濟機會(如申訴或行政訴訟),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意甚明,顯係故意所為。
是本件原告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等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提出補補充答辯狀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實與常理不服,一件很微小之事件,竟然變成驚天動地。
況原告當時接獲太太電話後,即趕回現場,並向員警表示馬上離開,但員警卻不讓原告駛離,並向原告索取證件開單,試問人民之保母可以有此態度嗎?是原告絕無要違規之心態,亦無逃逸之情況,否則不可能有7 、8 分鐘之錄影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已於上開補充狀內自陳:現場員警當時已要求原告提示證件並欲製單舉發等語,原告當時即應依現場員警指示提出證件,而原告未依上開員警指示提出證件即駕車離去,即符合逃逸之定義。
況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駕車駛離,即是逃逸,並不因其與現場員警爭執7 、8 分鐘,即認為並不是逃逸,原告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係原告自己將小小違規臨時停車之事件,處理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重大違規,豈可怪罪前去舉發之現場員警。
再者,本件被告不僅先將舉發員警密錄器複製一份寄予原告,且本院亦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並將勘驗內容寄予原告表示意見,但原告對於勘驗內容並未指明有何誤載或錯誤之處,故本件並無再開庭勘驗之必要;
另關於原告請求能到場答辯乙事,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審認並無再開庭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300 元、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300 元、20,000元之法定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 舉發違規事實 │ 違規時間及地點 │舉發通知單開立│裁決書開立日期│ 處罰主文 │
│ │ │ │日期及號碼 │及號碼 │ │
├──┼───────┼─────────┼───────┼───────┼───────┤
│ 1 │在設有禁止臨時│108 年2 月2 日8 時│108 年2 月2 日│109 年1 月17日│罰鍰300 元 │
│ │停車標線處所臨│36分許,在臺北市萬│北市警交字第AF│北市○○○○00○ ○
○ ○○○○ ○○區○○路000 號前│V000000 號 │-AFV000000 號│ │
├──┼───────┼─────────┼───────┼───────┼───────┤
│ 2 │違反處罰條例之│108 年2 月2 日8 時│108 年2 月2 日│109 年1 月17日│罰鍰20,000元,│
│ │行為,拒絕停車│36分許,在臺北市萬│北市警交字第AF│北市○○○○00○○○○○○○0 ○
○ ○○○○○○○○○○區○○路000 號前│V000000 號 │-AFV000000 號│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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