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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李麗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自己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列明被告及代表人,均應補正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敘明「撤銷原處分」,而未提出該等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該等裁決書到院。
四、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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