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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行為,而以109 年5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S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二、自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9 年6 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易處處分),因上揭易處處分影響聲請人全家生計,已非日後可回復,且聲請人就原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由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17 號( 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註:聲請人之聲請事項雖謂:「…,在駕駛人之高市交裁字第32-KAS00000 0號處分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惟上揭高市交裁字第32-KAS000000 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吳任航,非聲請人,且亦未於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此敘明。
)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76258號函覆本院略謂: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重新開立並寄予聲請人等語,並有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7日重新開立之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
足見,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既已經相對人依職權撤銷,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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