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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國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吳澤生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為何及適當之聲明,亦未說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7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該裁定於110年1 月26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29頁) 。
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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