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4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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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緣被保險人劉君於53年2月11日出生,自71年8月16日起
  8. (二)惟被保險人於97年8月20日離職退保後,當時因有肢體障礙
  9. (三)迄101年10月3日,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出罹癌,實際上被保
  10. (四)迄103年12月14日,被保險人仍不堪癌症等疾病侵擾而與世
  11. (五)惟原告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年滿50歲退
  12.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然未就「被保險
  13. (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與同條項第3款相較之
  14. (八)並聲明:
  15. 四、被告則以:
  16. (一)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63條之
  17. (二)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
  18. (三)本件被保險人係53年2月11日出生,103年12月14日死
  19.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年滿6
  22. (二)次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
  23.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母親即被保險人劉君係53年2月11日出生
  24. (四)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然未
  25. (五)另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與同條項
  26. 六、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劉君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2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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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號
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勝禹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後來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親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劉惠珍(以下稱劉君)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嗣由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劉君之老年給付。

經被告審查劉君自71年8 月16日起斷續加保至97年8 月20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5年又54日,惟退保時年齡僅44歲,未滿50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其遺屬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請領被保險人老年給付,被告乃以108 年11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86015095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在案。

原告不服,層向乙○○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乙○○以109 年3 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239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及109 年10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165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保險人劉君於53年2月11日出生,自71年8月16日起即陸續受雇於民間公司,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迄94年11月2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分別為「桃園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桃園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合計投保年資為25年又54日,退保當時年齡為44歲。

(二)惟被保險人於97年8月20日離職退保後,當時因有肢體障礙 而行動較一般人為不便,民間企業公司之雇用意願普遍較低,況且被保險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而須照料其生活起居,復需養育包含原告在內共3名子女(按:原告及其兄長、胞妹當時僅屆就讀國民中、小學階段),被保險人無奈下僅得暫時居於家中照顧年邁雙親及三名子女,惟被保險人均陸續從事「支領現金」之工作,而未繼續投保勞工保險。

(三)迄101年10月3日,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出罹癌,實際上被保險人之病情已無法繼續就業即專心療養病情,且因被保險人經親友告知倘被保險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者,即得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亦曾向被告確認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規範,被告之服務人員亦未向被保險人告知「退保當下需年滿50歲」等事項,被保險人考量其年齡未屆滿50歲,尚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於是在罹癌且身體機能日漸衰退之情況下仍勉力支撐,並盼於50歲屆滿時能夠順利向被告請領老年給付。

(四)迄103年12月14日,被保險人仍不堪癌症等疾病侵擾而與世 長辭,惟被保險人知悉迄103年2月11日其年齡即滿50歲,形式上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遂於臨終前一再告知原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

詎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被告略以被保險人雖年資已滿25年又54日,惟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2項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等遺屬亦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4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遂核定不予給付,嗣經原告向乙○○申請審議及訴願,惟均經乙○○予以駁回。

(五)惟原告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年滿50歲退 職者」,所謂「退職」之文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法理解為年滿50歲時「始」退保;

且被保險人係因不可歸責之因素,亦即於101年迄103年12月14日之期間係因罹癌緣故,始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並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於前揭情況下,勞工保險條例顯然漏未考量本件被保險人之態樣,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9號解釋所闡述,即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保護勞工宗旨。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然未就「被保險 人已符合25年保險年資,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並投保至50歲」之態樣另設規範,有違 憲法保障勞工及社會福利之宗旨。

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罹患癌症而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於被保險人歷年來之勞保投保年資已屬斷續加保之情況下,縱使被保險人仍有意願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並持續加保至50歲,惟仍因罹患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形同要求被保險人「放棄」長達25年之勞保年資。

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仍以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前提,被保險人仍無法透過前揭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且亦無從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揭規定顯然未充分考量、照顧無法符合要件之本案被保險人。

(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與同條項第3款相較之下,顯然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於90年12月6日增列,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勞工老年給付,限於 在『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始得累計年資,但現行產業結構變化快速,勞工變換工作實為常態,且勞工以勞工保險局為投 保單位,變換工作並不影響其投保一貫性,爰增列第四款, 勞工只要投保年資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即可申請老 年給付,不限於同一投保單位。」

(參附件5),即明確以是否曾「變換工作」為區別標準,亦即如未曾變換工作而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且勞保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即可請領老年給付;

而倘曾變更工作而分別於不同投保單位任職者,除勞保年資合計須滿25年外,尚須年齡屆滿50歲並退保,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形成以「是否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 作為差別待遇標準(下稱系爭差別待遇標準)。

2、惟系爭差別待遇標準與立法目的之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蓋上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勞工變換工作實為常態,且勞工以勞工保險局為投保單位,變換工作並不影響其投保一貫:性…。」

,既然勞工變換工作為常態,則是否核予老年給付之重點毋寧為被保險人之勞保年資是否已達25年。

再者,系爭規定亦未說明「未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在投保年資屆滿25年之情況下,為何必須額外受到「加保至50歲」所限制,究竟「未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與「年滿50歲退職」兩者間之關聯性為何?被保險人及原告實無從知悉。

3、況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以「是否任職於同一投保單位」作為差別待遇標準,顯然以「不確定性」之要件決定是否核與被保險人老年給付,蓋被保險人是否能夠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25年,事涉投保單位之實際營運狀況且所繫諸之因素眾多,本非單獨由被保險人即可決定,被保險人一方面須負擔投保單位隨 時可能停止營業而須另謀雇主之風險,二方面又須考量是否 能夠持續從事勞動工作並加保至50歲,更何況於本件事實, 於被保險人而言尚須承受罹患癌症之痛苦,相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言,縱使為鬆綁第58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然於本案被保險人而言仍屬過苛。

4、綜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定顯然已違背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保護勞工宗旨,原處分、訴願決定依據違反前述憲法條文之系爭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暨 訴願決定,當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5、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宣告上開法律規定違憲。

(八)並聲明: 1、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4日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作成准許核定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等規定(詳卷附答辯狀)。

(二)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係考量老年為可預測之風險,勞工於進入老年時期,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對於退職之勞工,給予維持基本之生活水平而設計,以保障老年退休勞工之經濟安全,是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該保險給付係由依法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勞工保險雖負有保障勞工生存安定之意旨,但既然採取保險之形式,就與直接社會給付不同,仍有必須遵守之保險原則,是勞工保險就各項保險給付種類乃明定請領標準及要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離職退保」時需符合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以及退職等要件者始得請領;

如被保險人未符合上述規定,須至年滿60歲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須保險年資滿15年,且須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始得由符合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三)本件被保險人係53年2月11日出生,103年12月14日死亡,由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另被保險人自71年8月16日起斷續加保至97年8月20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5年又54日,惟退保時年齡僅44歲,未滿50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請領條件,是其遺屬並無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其老年給付之適用,是被告原核定否准原告請領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二)次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係考量老年為可預測之風險,勞工於進入老年時期,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對於退職之勞工,給予維持基本之生活水平而設計,以保障老年退休勞工之經濟安全,是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該保險給付係由依法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勞工保險雖負有保障勞工生存安定之意旨,但既然採取保險之形式,就與直接社會給付不同,仍有必須遵守之保險原則,是勞工保險就各項保險給付種類乃明定請領標準及要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離職退保」時需符合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以及退職等要件者始得請領;

如被保險人未符合上述規定,須至年滿60歲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須保險年資滿15年,且須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始得由符合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母親即被保險人劉君係53年2月11日出生,103年12月14日死亡,由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又被保險人自71年8月16日起斷續加保至97年8月20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5年又54日,惟退保時年齡僅44歲,未滿50歲等事實,此有原告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件、被保險人劉君之戶役政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之乙證1至3)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劉君之保險年資雖合計已達25年又54日,惟因其退保時年齡僅44歲,未滿50歲等事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請領條件,是其遺屬並無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其老年給付之適用。

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被保險人劉君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然未就「被保險人已符合25年保險年資,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並投保至50歲」之態樣另設規範,有違憲法保障勞工及社會福利之宗旨;

且亦形同要求被保險人「放棄」長達25年之勞保年資,應退還被保險人已繳納之保險費等語。

惟查: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是否不夠周延,須經由立法程序予以修正解決,但於法律尚未修正以前,被告機關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亦即在無法律依據之前提下,自無法准許原告以上開事由請領老年給付。

況且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31日有向勞保局申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自願繼續參加保險,但不知道為什麼被保險人於97年8 月20日又退保。」

「原告提到的部分,應該是勞工退休金比較類似,而非本件的勞工保險給付,保險給付是依照財務狀況來設計勞工給付。

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30日從中強電子公司退休,我們有通知被保險人可依照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31日從中強公司退保,於94年7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被保險人所繳納的保險金可以依照新制勞工退休金申請退保。

94年7月1日之前沒有退還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本件被保險人劉君自94年10月30日從中強電子公司退休,有向勞保局申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自願繼續參加保險,並自94年11月2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被保險人劉君參加之投保單位分別為「桃園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桃園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遺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可見被保險人劉君應知其自94年10月30日從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退休時,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年滿50歲退職」之規定,始會向勞保局申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自願繼續參加保險,並自94年11月2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均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自願繼續參加保險者,縱使已無工作能力,仍可繼續參加普通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足見,被保險人劉君自94年10月30日從中強公司退休之後,縱使因生病關係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惟其仍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規定自願繼續參加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惟被保險人劉君卻僅自94年11月2日至97年8月20日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後其自己即選擇不再參加勞工保險,此顯非係屬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投保至50歲。

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君不瞭解「年滿50歲退職」之意義,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並投保至50歲等語,尚不足採信。

2、又被保險人劉君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依據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30日從中強電子公司退休,我們有通知被保險人可依照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31日從中強公司退保,於94年7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被保險人所繳納的保險金可以依照新制勞工退休金申請退保。

94年7月1日之前沒有退還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保險人劉君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僅能依據94年7 月1 日修法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新制申請退還保險費,至於修法之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則無法申請退還。

況且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被保險人劉君已繳納之保險費一事,並非原處分否准之內容,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故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形同要求被保險人「放棄」長達25年之勞保年資,應退還被保險人已繳納之保險費等語,亦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與同條項第3款相較之下,顯然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 1、觀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說明,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規定,係考量老年為可預測之風險,勞工於進入老年時期,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對於退職之勞工,給予維持基本之生活水平而設計,以保障老年退休勞工之經濟安全。

又觀諸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係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當時「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對照表」第58條修正說明略載「三、老年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之生治,第三項爰明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9期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之乙證11)。

足見,老年給付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欲保障老年勞工退職(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

2、本件如依原告主張認為勞工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其中之「年滿50歲退職」規定,係屬於違憲,亦即主張勞工只要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縱使未年滿50歲退職者,亦可請領老年給付。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勞工即得參加保險,則可能勞工最早40歲即可請領老年給付。

惟依據經驗法則及通常社會觀念,對於年僅40歲或未滿50歲之勞工均會認為僅係中壯年勞工,均係屬於可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之勞工,而非係屬於無法以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老年勞工。

因此,勞工40歲或未滿50歲即可請領老年給付,不僅有違社會對於老年勞工之觀念,且亦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欲保障「老年」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

換言之,年僅40歲或未滿50歲之退職勞工,應尚難認係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制度所指之「老年」退職(休)勞工。

3、依上開說明,勞工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其中之「年滿50歲退職」規定,係屬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所指之「老年」退職(休)勞工之定義,尚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保護勞工宗旨之情事。

4、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即可以請領老年給付,與上開同條例同條項第4款規定相互比較,兩者確實係以是否曾「變換工作」為區別標準,亦即如未曾變換工作而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且勞保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即可請領老年給付;

而倘曾變更工作而分別於不同投保單位任職者,除勞保年資合計須滿25年外,尚須年齡屆滿50歲並退保,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形成以「是否於同一投保單位任職」作為差別待遇標準。

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確實係有可能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之「老年」退職(休)勞工之定義,而可能有違憲之情事。

惟因本件原告之母親即劉君並非係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即並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非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訴訟標的。

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僅並非屬於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且本院亦無從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一事,聲請釋憲。

5、綜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屬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制度所指之「老年」退職(休)勞工之定義,尚難認有何違反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保護勞工宗旨之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另外,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宣告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一事,本院認核無必要。

六、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劉君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是其遺屬即原告亦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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