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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鍾古煥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暨提出桃園市政府109 年3 月31日府勞外字第1090075666號處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設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是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名稱為「鄭文燦」,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請補正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3 月31日府勞外字第1090075666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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