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6,2020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沛涵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5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因此,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於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行政機關(被告原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直轄市,更名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之辦事員,原告因病申請資遣,前經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更名為桃園市政府)以84年5 月12日84府人三字第93903 號函,核定於84年5 月16日因病資遣生效並發給資遣證明書。

惟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略以,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為限。

原告係84年5 月16日核定資遣人員,非屬上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其因辦理資遣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自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惟原告將其因資遣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17,000 元,自84年6 月10日起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誤將上開原告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列入辦理優惠存款並發給優惠存款利息;

嗣因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制定施行,銓敘部於107 年7 月1 日辦理重新審定,並由臺灣銀行依上開重新計算結果直接辦理續存,惟因臺灣銀行無原告之重新計算結果等資料,爰停止支付其優惠存款利息(致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給付至107 年6 月22日止)。

因此,被告即以108 年10月8 日桃市壢人字第10800596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原告繳回102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5 年內誤領之優惠存款利息99,658元;

惟原告不服,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8 年12月24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502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原告之復審,原告仍不服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於是提起本件政訴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 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由此可知,行政程序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 月1 日起修正施行而增定同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前,行政機關將提供一次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下稱授益處分)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但在修法前,除非另有其他特別法規訂定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下命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使行政機關此等下命處分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之基礎而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否則,行政機關僅得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得逕以下命處分命人民返還因授予利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而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者,則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

四、經查,本件原告將獲核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亦誤將該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此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所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得依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情形有別。

又原告係於84年6 月10日將獲核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雖因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誤發給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固得請求原告返還誤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惟因本件誤發優惠存款利息之行為事實係發生於84年6 月10日,係在行政程序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 月1 日起修正施行而增定同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前,且在修法前,並無任何法規賦予被告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臺灣銀行誤辦優惠存款利息之不當得利之權限。

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自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至被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定期退輔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下稱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法律已明文授權被告得以系爭函文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誤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等語。

惟查,查驗及發放辦法係於107 年6 月26日發布,此有被告提出查驗及發放辦法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 頁),顯係於被告請求原告繳回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5 年內誤領之優惠存款利息99,658元之行為事實發生之後,始發布之法律規定,並非屬於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誤發優惠存款利息之行為事實發生當時即已存在之法律規定。

故不能依本件行為事實發生後,始發布之查驗及發放辦法,作為認定系爭函文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還優惠存款利息金額99,658元,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不因該函載有救濟期間之教示,而變更其本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是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對系爭函文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於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予以補正。

故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