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1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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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 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6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

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99年1 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 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月1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8 年3 月8 日保職傷字第10810003330 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定「雙側拇指外展肌腱炎、雙側肘外踝炎」、「雙側拇指扳機指、雙肘肌腱炎」續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其餘所患仍核屬普通傷病,並撤銷該局106 年5 月23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09692號函核定。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8 年9 月5 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155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決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25至26頁),復提起訴願,亦遭109 年1 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7頁原告起訴狀)。

四、經查,本件爭議審定於108 年9 月11日按原告之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亦為起訴狀所載地址)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自爭議審定送達之次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算,因原告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108 年10月14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

然原告遲至108 年10月15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8 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又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訴願不合法,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亦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再者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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