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07年2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
- (三)次查,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3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年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86元,及自109年4月25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陳俊瑋
被 告 李可安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11月30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8961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7 年11月3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12月2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為新臺幣(下同)93,086元,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11月3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12月2 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為93,086元,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永久保存。」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是本件被告為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海軍司令部於107 年11月3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12月2 日零時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30日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海軍司令部107 年11月30日令,核定被告自107 年12月2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生效,則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8個月未服滿,又被告已領取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7,582 元,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為93,086元(117,582 ×38/48 ),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金額名冊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93,086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⒉經查,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93,086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9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86元,及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