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3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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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陳俊瑋
被 告 曾喜田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曾喜田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適應不良,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7 年11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21個月,尚有27個月未服滿(原證一),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幣6 萬4072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應服役期月數* 未服滿月數)。

㈡據上,被告應負責賠償費用為6 萬4072元,經原告自108 年7 月26日多次函催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同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而依同條文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第3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11月7 日令(內容係核定被告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賠償清冊、核發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退伍附件配賦表各1 份,及原告108 年7 月26日函文(內容係通知被告應於108.8.5 前繳納不適服賠償金)及其送達憑證各1 份、賠償費用協議書1 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至13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信屬實。

㈢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據上,原告前業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繳納不適服現役賠償金,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9日(送達日為109.5.18,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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