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49,2020120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全文為「作用原理:唯有成長期毛髮
  6. (二)另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波光亞麗安亞歷山大雷射系統」,
  7. (三)再者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刊登之「認識雷射除
  8. (四)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永久除毛」逾越中文仿單內容,以誇大醫療效能或聳動用
  11. (二)原告提具之相關資料,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系爭
  12. (三)綜上理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處分
  13.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14. (一)系爭廣告應適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範之醫療廣告?或屬
  15. (二)如系爭廣告經定性為醫療廣告,則其內容有無誇大不實?
  16.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17. (一)美容醫療之本質,乃係強調以醫學之方法技術,達成外觀容
  18. (二)基上所述,系爭廣告有無誇大不實,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原
  19. (三)經查,卷附系爭廣告之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作
  20. (四)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廣告逾越中文仿單,且原告未能積極證
  21. 六、綜上所述,基於通盤、整體觀察系爭廣告內容所稱「永久除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3.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峙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
范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3 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80032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成功美學皮膚專科診所」負責醫師,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查獲該診所在官網(http ://www .ckskin .com .tw/fronet/bin/ptlist .phtml ?Category≡8)刊登醫療廣告,內容宣稱「……亞歷山大雷射……可有效破壞毛髮,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等文字(下稱系爭廣告),被告審認原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且系爭廣告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10月3 日府衛醫字第108024126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原處分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 年3 月4日衛部法字第1080032881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全文為「作用原理:唯有成長期毛髮可接受雷射能量達除毛效果,身體毛髮只有30%處於成長期,故需多次治療。

獨特的755n m波長雷射對毛囊內的黑色素專一性極高,可有效破壞毛髮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

要注意的是毛髮有3 個生長週期,順序是成長期->退行期->休止期;

只有生長期的毛髮才有足量的黑色素(也就是可看到的毛髮),也才能被PRO 極淨光纖雷射所破壞;

因此要減少90%的毛髮,可能需到5 次的治療。」

,細繹系爭廣告之全文內容,一再強調毛髮有3 個生長週期,只有在「成長期毛髮」才可被有效破壞,並達到所謂「永久除(生長期)毛髮」之效果,且對照刊登之內容並提及「要減少90%的毛髮,可能需到5 次的治療」等語,顯示該內容並無使一般民眾誤認有永久去除毛髮不再長出、一勞永逸等效果之虞。

被告率爾挑「永久」二字作為裁罰的依據,卻不願以系爭廣告「完整之內容」作為依據,因而做出對原告不當之裁決。

(二)另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波光亞麗安亞歷山大雷射系統」,在該系統「二、產品應用」也提及「相對地,使欲去除的毛髮目標物無法快速的散熱,因此累積熱效應,進而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此有該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010659號核准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該系統產品使用說明中確實有「永久除毛之效果」等文字,並經衛福部前身之衛生署核准在案,原告所刊登之前開內容,僅是依衛生署核准之產品使用說明等內容照錄,並無虛構及誇大療效之情形。

(三)再者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刊登之「認識雷射除毛手術」,亦提及毛髮生長可分為3 期,而雷射除毛僅能對「生長期的毛髮」產生作用,為了確保所有不同週期的毛囊都遭受破壞,必須要分階段進行多次處理,無法只做一次療程就徹底除毛。

且刊登內容也提及雷射波長755n m,讓毛囊中的黑色素吸收雷射光並轉化為熱能,藉由溫度上升使蛋白質結構變性,破壞毛髮的再生能力,進而達到除毛的功效。

此可證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為真實,並無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四)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永久除毛」逾越中文仿單內容,以誇大醫療效能或聳動用語方式為宣傳。

系爭廣告施作儀器「肯第拉普若亞歷山大雷射系統」中文仿單中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內容均未提及「『永久』除毛」一詞,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是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並參酌科學研究證實,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書籍、期刊或機構認可之醫療行為,加以監督管理,故逾越中文仿單內容,即超出主管機關認定之產品效能。

又系爭廣告未明確定義「永久」一詞,一般民眾僅能以字面上探究其「永久除毛」之文義,即該儀器宣稱可有永久去除、毛髮不再長出、一勞永逸等效果,醫療廣告所提供之資訊未達精確,已明顯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為宣傳。

(二)原告提具之相關資料,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系爭廣告施作儀器「肯第拉普若亞歷山大雷射系統」依據FDA 文件記載,肯第拉普若係屬GentleMAX Family ( 755nm) 雷射系統,其適應症為:「暫時性的減少毛髮,藉由選擇性的標的作用在毛囊中的黑色素,可得到長期而穩定或永久性減少毛髮。

永久性減少毛髮定義為: 『在經過1 個治療方案後,長期而穩定減少毛髮再生數量』」其內容完整揭露該儀器減少毛髮分暫時性、長期而穩定或永久性3 種不同程度的功效,並針對其治療效果有明確之定義。

然系爭廣告網頁內容未定義施作儀器效果,亦未揭露其效果維持時間可能僅有暫時性,而非一定為永久性,永久除毛一詞易造成民眾誤解混淆。

系爭廣告內容未呈現其儀器效果定義,如減少毛髮量是否等同除毛?減少多少毛髮量可稱做有效?亦未說明該儀器效果持續時間有暫時性、長期而穩定或永久性不同程度之差別,非均可達永久性,其廣告文句所宣稱效果與此等儀器實際可達成之效用具有落差,易讓一般民眾誤信至多經過5 次治療,即可永久減少90%的毛髮量。

(三)綜上理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系爭廣告應適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範之醫療廣告?或屬適用一般言論自由審查標準之商業廣告?

(二)如系爭廣告經定性為醫療廣告,則其內容有無誇大不實?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美容醫療之本質,乃係強調以醫學之方法技術,達成外觀容貌改變之目的。

美容醫學係屬醫學之專業行為,側重於利用醫學專業知識,改變先天容貌或老化痕跡,至於採行美容醫療之動機多樣各異,不一而足。

然其動機目的之差異,並無礙於美容醫學係以醫學專業知識作為主要訴求之本質,因此美容醫療廣告自應適用醫療法之規範。

衛福部民國102 年0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釋意旨所稱:「…三、依本部102 年8 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爰此,『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

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之風險,爰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始得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

…」等語,即採相同見解。

綜上所述,無論削骨整型、豐胸塑身、雷射除毛、抽脂減肥等,凡係以醫學專業知識技能為其訴求者,均屬美容醫學之範疇,應受醫療法之規範。

否則,一方面藉由醫學強調其科學性之專業技術,安全可靠,增加消費者對於美容效果之信賴;

另方面卻又主張美容醫療倘不具侵入性或僅具低侵入性者,即應視同一般商業消費行為,不受醫療法規之規範,顯非合理。

經查,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雷射機器之操作,此部分具備高度科學技術與醫療經驗,並非消費者單純之主觀期待,更非商品行銷之形容用語,美容醫學之消費者宥於專業障礙,無從鑑別認知。

因此,系爭廣告應屬醫療廣告,應受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範。

(二)基上所述,系爭廣告有無誇大不實,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原處分雖以衛生福利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函釋意旨為憑,作為本件裁罰依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

經查。

上開函釋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提出若干例示性之詮釋。

函釋內容列舉下列事項:「一、醫療法第一○三條第二項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

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三、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宣傳。

四、標榜成癮藥物治療之宣傳。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七、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

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九、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

十、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

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十二、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

等語。

為主管行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在未逾醫療法第86條規範意旨及文義的前提下,自得予以採用。

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解釋性行政規則,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不受拘束,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卷附系爭廣告之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作用原理:唯有成長期毛髮可接受雷射能量達除毛效果,身體毛髮只有30%處於成長期,故需多次治療。

獨特的755nm 波長雷射對毛囊內的黑色素專一性極高,可有效破壞毛髮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

要注意的是毛髮有3 個生長週期,順序是成長期->退行期->休止期;

只有生長期的毛髮才有足量的黑色素(也就是可看到的毛髮),也才能被PRO 極淨光纖雷射所破壞;

因此要減少90%的毛髮,可能需到5 次的治療。」

」等詞句,依系爭廣告之前後文綜合整體觀察,屬美容醫學之形容效果,對照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7 年10月12日發表之藥物食品安全週報(下稱系爭週報),其內容記載「很多人想利用雷射除毛之方式,輕鬆達到永久除毛效果,讓外貌看起來更加清爽美觀,不過,雷射除毛無法僅靠一次療程就除去所有毛髮,. . . 。」



「毛髮生長可分為3 期:生長期、退化期與休止期,而雷射除毛是利用毛囊的黑色素吸收雷射光能,達到破壞毛囊幹細胞的目的,所以僅能對生長期的毛髮產生作用,為了確保所有不同週期的毛囊都遭受破壞,必須要分階段進行多次處理,無法只做一次療程就徹底除毛。」



「. . . 為避免傷害周圍組織造成疤痕,該手術會選擇黑色素吸收率較血紅素、水等佳,且能穿透至真皮層內的特定波長光束(如雷射波長755nm ),讓毛囊中的黑色素吸收雷射光. . . 」。

將系爭廣告與系爭週報相比較,可發現二者內容其實大致相同,均表明雷射除毛僅對生長期的毛髮有用,且無法在一次療程後即達除毛效果,須經多次雷射波長755nm 治療後始可達到根除的效果,而且系爭廣告中「唯有成長期毛髮可接受雷射能量達除毛效果,身體毛髮只有30%處於成長期,故需多次治療。」

之文字係以紅色粗體字表現,系爭廣告尚有「因此要減少90%的毛髮,可能需到5 次的治療」之說明,應該都可以使消費者不至因為醫學專業知識的不足,誤認只要經由一次雷射療程,即可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故不能認系爭廣告為誇大不實。

(四)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廣告逾越中文仿單,且原告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為真實,亦未揭露其效果維持時間可能僅有暫時性,而非一定為永久性,永久除毛一詞易造成民眾誤解混淆等語。

本院查:⒈系爭廣告中除毛使用之儀器為「肯第拉普若亞歷山大雷射系統」(下稱系爭雷射系統),依據卷附系爭雷射系統之中文仿單記載,其產品用途固僅有「除毛」,而非「永久除毛」(見本院卷第212 頁) 。

然依據被告答辯狀所附系爭雷射系統FDA 文件記載系爭雷射系統「適應症為:「暫時性的減少毛髮。

藉由選擇性的標的作用在毛囊中的黑色素,可得到長期而穩定或永久性減少毛髮。

永久性減少毛髮定義為: 『在經過1 個治療方案後,長期而穩定減少毛髮再生數量』。

(The GentleMAX Family of Lasser Systems is indicatedfor temporary hair reduction . Stable long-term orpermanent reduction through selective targeting ofmelanin in hair follieles . Permanent hair reductionis defined as long-term stable reduction in thenumber of hairs regrowing after a treatment regime)」(見本院卷第222頁)。

⒉自上述FDA 文件記載可知,系爭雷射系統確實可以達到永久性減少毛髮的效果,益證系爭廣告中所稱「獨特的755nm 波長雷射對毛囊內的黑色素專一性極高,可有效破壞毛髮,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並無誇大醫療效能,亦非原告所無法積極證明。

本院認為系爭雷射系統之中文仿單記載之功能雖無「永久除毛」,但系爭廣告內容有無誇大不實,並非僅以其與中文仿單是否一字不差為斷,被告既提出FDA 關於系爭雷射系統之文件,自可作為判斷系爭廣告是否誇大醫療效能、內容是否無法證明為真實之判斷準據。

再從系爭廣告之圖示中,有以紅、橙、黃、綠不同顏色箭頭表明「治療次數1 次、毛髮數量剩70%,治療次數2 次、毛髮數量剩50%,治療次數3 次、毛髮數量剩30%,治療次數4 ~6 次、毛髮數量剩0-15%」,足以認定原告在系爭廣告中已明確揭露因系爭雷射系統治療次數的不同,減少毛髮的程度多寡亦隨之有所不同,至被告主張系爭廣告「易讓一般民眾誤信至多經過5次治療,即可永久減少90%的毛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與系爭廣告文字「因此要減少90%的毛髮,可能需到5 次的治療」並不相同,被告以自己主觀上任意擴張解釋系爭廣告文義,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易生誤解混淆,並不可採。

⒊另被告所引衛生福利部101 年8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略以「. . . . . . 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 . . . . 其名稱若就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人誤解。」

於本案,系爭廣告並未就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亦未進行文字組合創造新名稱,且系爭廣告亦無誇大醫療效能、且可積極證明為真實,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從而系爭廣告自無欺瞞消費者之情事,被告僅以系爭廣告之「永久除毛」較諸中文仿單之「除毛」有所不同,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不當。

⒋至原告提出與系爭雷射系統不同之「波光亞麗安亞歷山大雷射系統」中文仿單所記載之產品應用,雖有「永久除毛」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 。

然原告將不同之雷射系統中文仿單嫁接至系爭雷射系統,已有不當,且「波光亞麗安亞歷山大雷射系統」之許可證業於105 年9 月22日註銷,有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42 頁) 。

則「波光亞麗安亞歷山大雷射系統」許可證既經註銷失其效力,自不能以該中文仿單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基於通盤、整體觀察系爭廣告內容所稱「永久除毛」僅是宣稱系爭雷射系統之755nm 波長雷射可以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由被告提出之FDA 文件可知,系爭雷射系統確實可以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從而系爭廣告並無誇大不實,該效果亦可證明為真實。

且系爭廣告亦已揭露「需多次治療」、「因此要減少90%的毛髮,可能需到5 次的治療」,已不會使消費者誤信單次治療即可達永久除毛之效果。

被告僅以系爭廣告「永久除毛」文字與中文仿單「除毛」不同,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即於法不合。

從而,被告依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