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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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游新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間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機關,公務涉違法情事,請法院審裁一、撤銷其桃建拆字0000000000號公文之違法作業。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及訴訟類型為何(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說明該項聲明所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與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又如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則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

如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訴之聲明應表明為「欲確認何決定或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99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又被告109年1 月6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依據監察院108 年11月19日院台業貳字第1080165081號函作答覆,並非具體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狀聲明略係訴請撤銷系爭函文之違法作業,惟此核非適當之聲明與標的,故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另提出適當之訴訟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具體理由,以資參辦,缺一不可。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原處分,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及附件,請原告重新提出載有原告、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檢附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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