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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韓報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9日因患有壓瘡,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因桃園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徐毓聆之醫療疏失致使原告之傷口日益嚴重等情,原告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於徐毓聆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送請被告鑑定,惟因被告之2 次鑑定意見有虛偽及錯誤之情事,致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徐毓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上揭2 次鑑定意見,提出本件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
並聲明:「有關被告2 次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及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有違反醫審會所陳述自訂鑑定『符合醫療常規條件』因而產生鑑定疑義有虛偽及錯誤之事實。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醫審會鑑定書結論:『103 年10月22日、103 年11月5日、103 年11月19日被告對告訴人壓瘡之門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和『依門診療病歷記錄觀之,被告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告訴人未能於被告之門診期間及時痊癒,與被告之醫療處置無關』;
應該不能成立。
確認醫審會醫療鑑定報告結果,確實為虛偽和錯誤事實之證明。」
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經查,本件原告前揭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事項,均非屬上揭行政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之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得管轄審理之事項,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
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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