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簡更一,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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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代表
  5.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自102年起領有退休俸之海軍備役上校,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係自102年起領有退休俸之海軍備役上校,於106年9
  9. (二)惟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函等,既仍維持退伍軍職人員子
  10. (三)依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作業要點是退輔會為辦理支領退休
  11. (四)原告退伍時為上校階,原本可領系爭補助費,茲因人事總處
  12. (五)並聲明:
  13. 四、被告則以:
  14. (一)依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函說明二略以:退休公教人員子
  15. (二)退輔會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1060090891函(下
  16. (三)原告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不符合人事總處106年
  17.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19. (一)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函與作業要點以「中校以下並支領
  20. (二)原處分及退輔會修正之作業要點,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
  21. 六、本院的判斷:
  22. (一)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函與作業要點以「中校以下並支領
  23. (二)原處分及退輔會修正之作業要點,並不違反明確性原則。
  24. (三)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函並未悖於行政機關權限;原處分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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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1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龍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齊燕駒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7 年1 月4 日輔法字第1070001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代表人原為虞思祖,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離職,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徐偉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簡更一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自102 年起領有退休俸之海軍備役上校,其於106 年9 月26日向被告申請106 學年第1 學期(上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以其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2 號函(下稱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所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對象為由,以106 年9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600124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07 年1 月4 日輔法字第107000101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自102 年起領有退休俸之海軍備役上校,於106 年9月26日循例為就讀大學之長女及次女向被告申請106 學年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其支給基準係按照「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支給要點」附表九所定數額,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00元,詎原處分卻依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函等內容為由,否准原告之子教女育補助費申請。

(二)惟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等,既仍維持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給,即應核准原告所請,卻自106 學年第1 學期起僅限於「支領退休俸之中校以下」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之相關人員始得申請,將「支領退休俸之上校以上」退伍人員排除在外,毫無理論基礎,欠缺法規明確性原則,違背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維護和保障。

(三)依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作業要點是退輔會為辦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所訂定。

準此,退除役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及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均為退輔會,而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且教育補助費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由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並未將退役上校以上者排除領取。

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卻修正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且限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可領取,而排除退役上校以上者,有悖於行政機關權限,難謂妥適。

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不查,援引人事總處函等內容為由,否准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而非依作業要點審核,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原告退伍時為上校階,原本可領系爭補助費,茲因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將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修訂為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可領取,而將上校以上者排除在外,然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並未明確敘明僅限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可申請之事由及依據,一般受規範者焉能得預見?而退輔會竟依該函作為作業要點第3 點之修正依據,而將上校階以上者排除領取系爭補助,顯見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及修正作業要點第3 點,有違明確性原則,難謂適法。

(五)並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49,4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說明二略以: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規定,行政院業於106 年7 月3 日以院綬人給字第10600502951 號函修正核定,並自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即106 年8 月1 日)起生效,將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修正為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

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當年度參照現職人員發給,並自106 年8 月1 日生效等語。

(二)退輔會106 年11月8 日輔給字第1060090891函(下稱退輔會106 年11月8 日函)略以:修正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人員,為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支領退伍金者。

並自106 年8 月1 日生效等語。

(三)原告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不符合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及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

至原告主張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排除「支領退休俸之上校以上」退伍人員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資格為不合法等語。

惟查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對象之修正,係人事總處簽奉行政院核定後,函請國防部及輔導會配合辦理。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請領教育補助申請表、原處分、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訴願決定書、退輔會106 年11月8 日輔給字第1060090891號函(下稱退輔會106 年11月8 日函)暨所附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 、12-13 、15-16 、29-31 頁) 。

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以「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作為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資格之要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及退輔會修正之作業要點,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以「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作為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資格之要件,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1.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所明定。

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另參照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2.亦即平等原則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區別對待,立法與行政行為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

以本案而言,依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可知,作業要點是退輔會為辦理支領退休俸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作業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亦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3.復依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一)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

…」可知,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第3 點是以退伍軍職人員中校以下為標準做區別對待,只有「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才能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所以本案作為公權力行為之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第3 點,客觀上確實存有區別對待。

4.上揭區別對待之目的何在,本院依職權函詢人事總處,其以109 年12月4 日總處給字第1090046174號函覆意旨略以(下稱人事總處109 年12月4 日函,本院簡更一卷第71-75 頁):⑴立法院審查10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略以:「106 學年度起,退休軍公教人員可支領子女教育補助的對象,限退休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5,000萬以下、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

但軍職退休人員的支領資格,可再考量其服務特性,另為合宜處理,同時納入年金制度改革內容研議。」

⑵基於國家資源合理運用及考量退休人員生活條件,經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費等指標,以「照顧弱勢」為原則,修正退休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在25,000元以下者為發放對象。

另退伍軍職人員審酌其服役特性須依各階級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辦理退伍,並期照顧基層降低衝擊,發給對象原放寬為士官長以下並支領退休俸者;

嗣經行政院再審酌軍職人員服役特性,考量其平均退役年齡較早,正值中年轉職,且子女多仍為就學階段,爰再放寬中校以下者為發放對象。

至上校部分,考量軍人於年金改革後,退伍上校月領退休俸最高約79,000元,較退伍中校(最高約60,000元)為高,亦遠高於退休公教人員可支領子女教育補助之25,000元標準,為符合「照顧弱勢」之精神,並避免與退休公教人員差距更大,爰不再發給其子女教育補助。

5.依據上揭人事總處109 年12月4 日函可知,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第3 點,以「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之區別對待,作為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標準,是為了達到國家財政資源合理運用的目的。

基此,本院接下來要審查的就是以這樣的區別對待作為手段,與其要達到的目的間是否合理,審查基準有三,以下分述之:⑴區別作為手段,這個手段是否能達到目的?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第3 點,以「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之標準,將上校以上支領退休俸者排除在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以外,節省國庫支出,這樣的區別對待足以達到國家財政資源合理運用之目的。

⑵區別作為手段,這個手段是否是能達到相同目的的各種手段當中,侵害最小的手段?如上所述人事總處109 年12月4 日函業已說明,在公教退休人員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在25,000萬以下之退休人員,作為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條件,至於退伍軍人方面已考量軍職人員服役特性、平均退役年齡較早、子女多仍為就學階段等因素,放寬至中校以下者為子女教育補助發放對象。

至上校部分,退伍上校月領退休俸最高約79,000元,高於退休公教人員可支領子女教育補助之25,000元標準,所以將上校排除在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外,應可認為此屬侵害最小的手段。

⑶區別作為手段,其所侵害的權利,是否小於其所能達到的公益?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上的權利,較諸本案區別對待之目的,係鑒於國家資源有限,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此公益目的應大於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的權利。

6.所以本院認為,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以「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作為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資格之要件,已通過平等原則的審查。

7.至原告另主張「以上校6 級與中校12級之退伍人員相較之,則中校退伍人員所領取的退休俸絕對較上校退伍人員之退休俸更多…逕以一刀切割之模式,毫無理論基礎,亦欠缺法規明確性之原則。」

等語(原審卷第5 頁背面)。

本院查,原告係上校12級退伍,復依據志願意軍人俸額表,上校12級本俸金額高於中校各階年資(最高12級)之本俸金額,原告所領退休俸數額並無低於中校最高年資情形,亦有退輔會109年12月22日輔給字第1090097766號函暨所附志願意軍人俸額表可參(本院簡更一卷第95-99 頁) 。

所以就原告的情形來說,也不會有因為本俸金額較中校低,只因為上校階級所以不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的狀況。

(二)原處分及退輔會修正之作業要點,並不違反明確性原則。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明確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具體明確,為一般受規範者非難以理解、且得以預見,且具有司法審查可能性。

2.經查,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於106 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後,對受補助主體須符合第3 點規定「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或「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之要件,上開規定內容,依其意義與規定文義具體明確,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以原告而言,應可預見其係上校軍階退伍,不符「中校以下」的條件,所以無法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與作業要點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從而原處分據以作成決定,即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三)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並未悖於行政機關權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1.原告另主張退伍軍人子女教育補助及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均為退輔會,而非人事總處,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卻將補助發給對象排除退役上校以上者,有悖於行政機關權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以作成決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2.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是行政院為辦理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業務所特設,所掌理事項包括行政院所屬機關人事行政之綜合規劃;

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核轉、研究建議與保險、資遣、福利之規劃及執行;

其他有關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業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 、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退輔會是行政院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所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既是掌理行政院所屬機關人員人事行政之綜合規劃、退休等事項,而退輔會是行政院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所特設,則對於退輔會所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相關退休與補助等事項,自屬人事總處職權範圍。

3.次查,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文意旨略以:「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對象業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如下,請貴機關儘速配合修正軍職人員相關支領規定:…。」

(原審卷第27頁),而退輔會106 年11月8 日函修正作業要點第3 點,並自106 年8 月1 日生效乙節,亦有該函文暨所附106 年8 月1 日修正的作業要點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1 頁)。

據此,真正修正作業要點者,仍為退輔會,是退輔會修正作業要點,而非人事總處逕自修正作業要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就是退輔會修正之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

但是原處分沒有檢附退輔會106 年11月8 日函文,也沒有檢附106 年8 月1 日退輔會依職權自行修正的作業要點,卻直接將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文檢附在原處分之後(原審卷第12-13 頁),以致原告產生「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不自查,斷然引據援引該函文(按指行政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文)內容為由,否准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之誤解。

從而,原告主張人事總處106 年7 月3 日函文修正補助發給對象,有悖於行政機關權限,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論理法則等語,均屬無據。

4.原告雖再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2條第9款規定「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核轉、研究建議與保險、資遣、福利之規劃及執行。」

顯該規定僅規範公務人員,並未包含退役軍人等語。

然本院查,我國憲法及各項法規內,有種種之公務員概念,其範圍廣狹不一,所謂「武職公務人員」亦稱「武官」,係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從事戰鬥或其他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

此觀釋字第455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自明,而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2條第9款既規定「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之核轉、研究建議與保險、資遣、福利之規劃及執行。」

國防部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該條款所稱之公務人員自應包含武職公務人員,所以國防部所屬武職公務人員之各項退休、撫卹之核轉、福利之規劃及執行,均屬人事總處權限範圍,已不待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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