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於原告所闖越平交道之附近設置有闖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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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靜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0年3月14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於到案期限前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即於110年5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7月19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於原告所闖越平交道之附近設置有闖平交道罰鍰12,000元之告示牌,為何原處分卻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顯然與上開告示牌有極大之差異,使原告有被誘以違規之感覺。
又原告違規當時因小孩情緒不穩,有自殺之傾向,原告在情緒不寧及權衡孩子生命後闖越平交道,而原告小孩亦於3月31日自殺,於4月2日發現,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證明。
是原告闖越平交道之違規雖應受罰,但原告當時係身處緊急危難之狀態,加上舉發機關以不當之告示牌引誘違規,亦即告示舊法輕罰,而後卻以新法重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5245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彭鈺閔擔服110年4月28日14~16時值班勤務,於15時9分許接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巡官藍濬傑所傳電子郵件交辦此案『1732-KS交通違規檢舉案』相關資料,經再三檢視檢舉民眾所陳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1732-KS違規行為明確且車牌清晰可辨,完成掣單後交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裁罰…」等語。
⒊復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2時27分14秒許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尚未超過停止線),而原告於影片時間12時27分17至22秒許仍闖越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⒌至原告主張緊急為難部分,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為民眾於110年3月14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110年7月3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否認其於110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興仁路平交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1.檢舉人所附影像-1。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14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27分15秒許,可看見興仁路平交道之號誌開始閃爍,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上開平交道之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區,但系爭車輛卻持續往前駛過平交道後,直至前方興仁路與中華路口處停等紅燈。
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27分22秒許,上開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
(二)檔案名稱:1.檢舉人所附影像-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14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系爭車輛於興仁路與中華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彭鈺閎擔服110年4月28日14-16時值班勤務,於15時9分許接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巡官藍濬傑所傳電子郵件交辦此案『1732-KS交通違規檢舉案』相關資料,經再三檢視檢舉民眾所陳行車記錄器影像,車輛1732-KS違規行為明確且車牌清晰可辯,完成掣單後交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裁罰。
交通違規裁罰標準訂定、告示牌管理,皆非鐵路警察局所執掌權責,僅就檢舉資料審視後如有違規事實明確掣單逕行舉發。
綜上所述,此件乃民眾檢舉後檢視證據符合違規態樣掣單,並非現場攔停,故所呈證據資料即是⒈檢舉人所附無對白影像…⒉違規車輛行向現場測繪圖⒊時間序相片黏貼表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⒌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舉發員警答辯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38頁),足認原告確於110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小孩有性別認同的差異,當時很像憂鬱症又發作,因精神不穩定,且先前有自殘之前例,當時大腿邊又有血跡,我很緊張,只好趕快載他去雜貨店內找先生,才會在前往過程中闖越平交道等語。
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二)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三)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應就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雖原告表示其小孩當時很像憂鬱症又發作,因先前有自殘之前例,且大腿邊有血跡,我很緊張,所以趕快載小孩去先生那邊,才會闖越平交道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違規當日小孩之就醫記錄,且原告於闖越平交道後,仍於該平交道前方之興仁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顯然原告當時仍有充足之時間,將小孩載往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並不符合上開所述緊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
況且若原告見其小孩確有立即性之生命安全危險,當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助,並非僅有原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此一途,而別無選擇,且原告亦自不應據此而任意闖越平交道違規、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於原告所闖越平交道之附近設置有闖平交道罰鍰12,000元之告示牌,為何原處分卻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顯然與上開告示牌有極大之差異,使原告有被誘以違規之感覺等語。
惟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1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0285號函之說明二、略以:「經現場勘查案違規地點(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往中華路方向設有「錄影中闖越最高罰款新臺幣萬貳仟元整」標誌牌面文字,為101年5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舊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本件違規地點設有「錄影中闖越最高罰款新臺幣萬貳仟元整」標誌牌面(下稱系爭告示標誌)之罰款金額係處罰條例第54條於101年5月30日舊法規定之罰鍰金額。
惟依據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於110年3月14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處罰之依據,亦即應以105年11月16日公布,106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罰款金額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之依據。
足見,系爭告示標誌所告示之罰鍰金額係屬已失效之舊法規定,自不能作為本件裁罰原告之依據。
況按行政罰法第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原告既經考照及格,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則對於道路交通法令即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罰鍰金額之變更即不得諉為不知,且人民有知法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況且現行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罰款金額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係早於105年11月16日公布,106年7月1日施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間110年3月14日,已施行近4年之久,是原告更不得以不知法規罰鍰變更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亦無因信頼系爭告示標誌之罰鍰金額而得主張減免罰鍰金額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⒋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74,5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4,500元之法定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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