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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告李金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林文閔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8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63 號交通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終結及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由,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嗣上揭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起訴書起訴本件原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李金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過失致死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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