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在目視紅綠燈號誌時,已及時反應,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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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5號
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予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寶慶路時,經民眾於110年3月31日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7月9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在目視紅綠燈號誌時,已及時反應,但因時間短暫,故煞車時仍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且當時路況無人、無機車,並未構成強占停等區。
再者,當時乃是黃燈,並非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4條之2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9186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車輛於110年(下同)3月31日11時40分及11時41分,在本轄寶慶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與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於3月31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等語。
⒊復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1時40分46至49秒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於影片時間11時40分57許,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而於影片時間11時41分2許,系爭車輛未於機車停等區前停止,而係無視標線逕自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有舉發影片為證,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無誤。
⒋再者,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已明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因此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線之前,即負有判斷前方道路狀況是否可使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通過之下,始可繼續行駛通過,否則駕駛人即負有紅燈亮起時應在機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
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以便於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及時煞停,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
是依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11時40分55秒許,路口燈光號誌已為黃燈,原告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以便於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及時煞停。
而本件原告因判斷錯誤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情事,其至少具有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至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寶慶路時,經民眾於110年3月31日檢舉,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9186號函文、110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0514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AXX-7800_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31日11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寶慶路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其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4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從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50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完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二)檔案名稱:AXX-7800_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31日11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已呈現『黃燈』狀態,此時系爭車輛相距前方路口號誌至少有6組以上之車道線距離。
⒊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56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
嗣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57秒許,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狀態,此時系爭車輛相距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至少有2組半之車道線距離。
⒋錄影畫面時間11時41分2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紅燈號誌,系爭車輛僅後輪還在系爭機車停等區邊線之外,系爭車輛車身約有三分之二是暫停在系爭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紅燈號誌」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述內容略以:「三、經審視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AXX-7800自用小客貨於110年3月31日早上11時40分及11時41分於寶慶路段違規如下:㈠11時40分於寶慶路(西往東)直行於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㈡11時41分於寶慶路(西往東)直行近重慶南路一段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
四、…惟因民眾提供之違規影片,AXX-7800自用小客貨行駛於寶慶路(西往東)直行,接近重慶南路一段口前車行號誌已轉為紅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影片所示地面標線之距離於黃燈時有60公尺左右之距離可做減速,車行號誌轉為紅燈時有10公尺可做煞停。
另黃燈時若接近路口則應快速通過,或見黃燈應減速。
AXX-7800號自用小客貨於車行號誌轉為黃燈時,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自應減速並煞車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
且該車見黃燈時並未有減速之動作,反而係維持原本之行車速率持續行駛,於接近路口時乃煞車暫停。
合理推定該車原欲維持行車速度通過寶慶路口,惟接近路口時乃知無法通過,故該車豈能於機車停等區前煞停而不佔用機車停等區?又依規定機車停等區係供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停等之標線,汽車及大型重機皆不得於紅燈亮起後駛入並佔用機車停等區;
另於寶慶路段(西往東)直行通過桃源街口時,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時方向燈明顯未閃爍,故認定程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依檢舉人提供之內容及違規事實明確且流暢,故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以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9186號、110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05149號等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第34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顯然原告並不爭執該違規事實。
故堪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確實有在上開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等違規事實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因時間短暫,故煞車時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且當時路況無人、無機車,並未構成強暫停等區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前方寶慶路與重慶南路一段路口之號誌呈現「黃燈」狀態時,系爭車輛相距前方路口號誌至少有6組以上之車道線距離,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56秒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開始亮起,嗣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57秒許,前方路口號誌再轉變為「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相距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至少仍有2組半之車道線距離,顯見原告於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黃燈」狀態時,至少有6組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即60公尺)以上之距離可做減速,縱使原告未於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做減速,於錄影畫面時間11時40分57秒許,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時,原告相距前方「機車停等區」至少仍有2組半之車道線(即25公尺)距離,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1時41分2秒許,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間已相差達5秒之久,顯然原告當時已有充分之距離及時間,可以使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後方,而不佔用該機車停等區。
況駕駛人遇黃燈時若接近路口理應快速通過,或見黃燈應減速,但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相距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理應減速並煞車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惟系爭車輛不僅未有減速之動作,反是維持原本行車速率持續行駛,嗣於接近路口時,發現來不及通過路口,始煞車暫停,足認系爭車輛原欲維持行車速度通過寶慶路口,惟接近路口時知無法通過時,始煞停佔用機車停等區。
況且機車停等區本係供機車停等紅燈號誌之專區,不論機車停等區內有無機車在停等,原告之系爭車輛均不應駛入及暫用機車停等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9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前) 110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 110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寶慶路口處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110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前) 110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 110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寶慶路與重慶南路一段路口處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 罰鍰9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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