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線車道時,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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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3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文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37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經民眾於110年5月25日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37378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8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373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線車道時,以低於速限方式行駛擋住後方車輛,加上中線車道前方有大卡車,造成原告不得不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上,惟原告欲變換車道時,檢舉人卻故意逼近不讓原告邊換車道,致使原告受到驚嚇而加速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實為檢舉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406號函文表示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惟未能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致造成檢舉人車輛加速駛離以避免發生事故,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15時16分14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側車道,於15時16分15至19秒時,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稱危險駕駛行為實為檢舉人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並未就檢舉車輛行駛過程中有不當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5月21日15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經民眾於110年5月25日檢舉,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40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者,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110年度交字第363號莊文崇_AUK-2793_#0000000(未保持安全車行車距離)。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21日15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15時16分12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上出現,並超越檢舉人車輛。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16分1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此時系爭車輛相距其前方之大卡車,至少有7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而相距檢舉人車輛並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16分17秒許,系爭車輛仍持續靠左行駛,但此時檢舉人車輛開始加速並超越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10年7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40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惟未能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致造成檢舉人車輛加速駛離以避免發生事故,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合計為10公尺,換言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實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兩車之距離不足10公尺,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
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因其前有大卡車,故不得不超車變換車道,又因原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故意逼近不讓原告變換車道,致使原告受到驚嚇而加速,故本件危險駕駛行為應為檢舉人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前方之大卡車相距原告車輛至少有7組車道線之距離,是原告所述其前方有大卡車阻礙其路線,致使原告不得不變換車道等語,已有疑義。
再者,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所謂安全距離則會因行車速度而有異,惟客觀上仍應使他車得以預見,且應是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如是迫使其他直行車讓道或加、減速以避免與其發生擦撞,即非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經查,本件原告於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時,其相距檢舉人車輛並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尚不足10公尺,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況本件原告所切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變換車道所需要之安全距離,則應更長。
又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算法,基於前述之客觀上應使他車得以預見,及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說明,應認於變換車道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原告之系爭車輛與左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已不到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此時原告並未選擇讓左後方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反而是在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車輛間距離不足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情況下,強行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
足見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理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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