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6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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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4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正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72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南崁入口匝道時,經民眾於110年5月2日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7249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8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172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有使用方向燈,結果跳掉,並覺得罰金過重,只是上匝道而已,就被檢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56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AYJ-8022號車於110年4月28日21時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南崁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按,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B172491號違規單)…」等語。

⒊復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1時4分40至45秒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21時4分45至47秒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⒋至原告稱罰金太高之部分,惟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28日21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南崁入口匝道時,經民眾於110年5月2日檢舉,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5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YJ-8022。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28日21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入口匝道上,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4分4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打左側方向燈,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4分43秒許,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

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4分45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即未再閃爍,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直至錄影畫面時間21時4分46秒許,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10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5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AYJ-8022號車於110年4月28日21時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南崁入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按,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B172491號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110年4月28日21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南崁入口匝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有使用方向燈,結果跳掉等語。

惟查,按道安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

經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南崁入口匝道時,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4分45秒許,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不再閃爍,但系爭車輛係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4分46秒許,始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亦即系爭車輛之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時,即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規定。

縱原告主張係方向燈自己跳掉,並非原告未使用方向燈等語,惟即使方向燈自己自動熄滅,原告理應於變換車道未完成前前,再次撥打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或左側車道之駕駛人。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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