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1號
111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佩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6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行車未以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4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684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行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違規,即於110年7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68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依上坡路口標誌指示行駛高乘載車道,但因上坡後未達HOV起點,即遭本件員警舉發,惟違規路段之五楊高架高乘載路段之設立宗旨,其起迄設置是提醒「非高乘載車輛駛離此車道」,而非此案懲罰之「即將駛入高乘載車道之高乘載車輛」,故本件處罰對於「遵照上坡路口標誌,行駛內側高乘載車道之高乘載車輛」,不甚公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776號函文表示略以:「…據本大隊執勤警員稱:110年4月10日10時49分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APK-8280號車行速84公里,非超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經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C096849號違規單)…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經檢視影像,APK-8280號車確實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誤,且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該車無超車暨變換車道,非超車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速度沿途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⒊又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9,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4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PK-828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10年4月10日10時49分許,以行車速度84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02號判決意旨,車輛若行駛於非屬主線車道之高乘載車道,自不適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限速規定。
惟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29日北管字第1100052082號函可知,國道一號高架北向高乘載車道起點為56.71公里處,而本件違規地點為57.2公里處,原告違規地點顯非高乘載車道,自應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10日10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行車未以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4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77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29日北管字第110005208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8月13日管字第11000456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0日10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4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則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 年2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283號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3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及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4公里,及該處之最高速限則為每小時100公里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⒊依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且依道安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依上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之行車速度卻僅為時速84公里,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依上坡路口標誌指示行駛高乘載車道,但因上坡後未達HOV起點,即遭本件員警舉發,且五楊高架高乘載路段之設立宗旨,其起迄設置是提醒「非高乘載車輛駛離此車道」,而非此案懲罰之「即將駛入高乘載車道之高乘載車輛」等語。
惟按所謂高乘載車道係公路管理機關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非屬主線車道,此觀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即可自明,故車輛若行駛於非屬主線車道之高乘載車道,自不適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限速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9年9月29日北管字第110005208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高乘載車道之起點為56.71公里處,但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57.2公里處,顯然原告違規地點並非屬於高乘載車道,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提出之「國道一號高架北向中壢至泰山路段之高乘載車道起迄點里程及位置示意圖」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佐。
顯見,本件原告係於高乘載車道起點之前,即提早於行駛進入之高速公路一般路段之最內側車道。
再者,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8月13日管字第110004561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再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如現地無另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爰其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及限未堵塞後方行車之小行車以最高速限行駛。
至於高架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其他車車道之駕駛規定,同一般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之駕駛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係於尚未行駛至高乘載車道起點之前,即提早於行駛進入之高速公路一般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且本件原告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未另外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等設施,即屬於一般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原告自應遵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速限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況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足見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是本件原告駕駛人自不能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價值判斷,作為本件原告不遵守交通標誌及其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交通法規,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使用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