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闖紅燈,原告原係想提議路況,欲與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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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4號
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育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29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8月1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闖紅燈,原告原係想提議路況,欲與員警講話,卻被以超過停止線為由而開單。
原告認為應該無人會在員警面前硬闖紅燈,且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自很遠處就往旁邊靠過去,原告係想要靠過去與員警說話,不能理解為何員警不問理由就製單舉發,原告根本未闖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9938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經查舉發員警於109年11月11日9時許,於板橋區三民路二段29巷口(下稱該路口)執勤時,見普重機MQK-8668號於該路口三民路二段(往中和方向)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予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待轉區並欲左轉往三民路二段29巷方向(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意圖),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
復檢視舉發員警錄影畫面(第9分53秒至10分22秒處),旨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與陳述內容所指『看到交通警察想要靠邊過去和警察反映上班交通路況問題』一節顯有不符…」等語。
⒊復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9時47分0至7秒時,原告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其他車輛尚在停等中),逕行超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看到交通警察想要靠邊過去和警察反映上班交通路況一節,參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9時44分28秒時,可見原告車輛於待轉區停等,未見有原告所謂想要靠近員警反映交通問題之情事,且於舉發員警攔停後,原告僅先要求員警盡速開單,並無任何反映交通問題之行為,其後原告才於員警開單時詢問標線設置問題,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推託、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⒌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29巷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99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19_1111_093434_00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8分5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9年11月11日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44分28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內,此時系爭機車之車頭係面向三民路二段29巷口,並非面向現場員警,且相距現場員警至少一個機車待轉區長度之距離。
嗣現場員警即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表示:你越線了,你知道你紅燈,你還騎過來等語,原告則回答:可是你那個線,不是要往這裡嗎?現場員警再表示:沒有,你紅燈只要越線就是闖紅燈等語,並指向停止線處予原告觀看。
嗣原告表示:我要去上班,可不可以開快一點等語。
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46分57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你們這個制度就這麼爛,又劃這個線,我就在你們前面,我是要來問這個線是可不可以走的耶,你應該有看到我吧!我是來看著你,我問你,然後我這樣還要被開等語,現場員警即表示,我是把你攔下來的耶等語。
(二)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三民路二段29巷口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8分5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19年11月11日9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46分36秒許,可看見三民路二段行向之車輛即暫停路口之停止線處。
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46分54秒許,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路口停止線處,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47分許,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駛入機車待轉區內,且將機車車頭轉向三民路二段29巷口,並非面向現場員警,嗣現場員警即將原告攔停於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謝乙汝於109 年11月11日8 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三民路二段29巷口進行交通告發,約莫9 時43分民眾汪育安騎乘普重機MQK -8668號因行經三民路二段29巷口時為紅燈狀態,該民以緩慢方式越過停止線,行向為由三民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經於三民路二段29巷口左轉,職以行走方式走向該民表明違規事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1 項進行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9938號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5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件原告確於109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29巷口時,於三民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穿越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暫停之事實無誤。
⒌至原告主張:沒有人會看著員警闖紅燈,且我當時並未要左轉,當時是要向員警反應路況,並表示該路口應該如何改善路況比較好,我只是選擇錯誤的表達跟途徑等語。
惟查,依前述原告之行車路徑以觀,原告確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逕行穿越其前方之停止線,並駛至前方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內暫停,而非再往前駛至現場員警站立之處,且原告於「機車待轉區」內暫停時,其系爭機車之車頭亦是面向三民路二段29巷口,並非面向現場員警,況原告若真是要向現場員警反應路況,理應駛向現場員警站立處之附近,而非僅是駛至「機車待轉區」內,且本件係現場員警主動走向原告暫停之處,並將原告攔停,而現場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後,原告亦僅先要求現場員警盡速開單,並無任何反映交通問題之行為;
況且原告若真是要向現場員警反應路況,因本件違規時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向係行駛於三民路二段之路段上,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燈號係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不能往前駛,並須於綠燈時始能往前行駛至現場員警處反映交通路況問題。
是原告上開所述其駛至「機車待轉區」內,係為反映交通問題,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再者,交通號誌應由全體駕駛人(用路人)不分時、地均共同遵守,如此始能達到維持交通秩序、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目的,若任由各駕駛人以不同取巧之方式,規避紅燈號誌之指示,即可認為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路權,則交通秩序與安全勢將難以維持,此亦為交通號誌設置的目的所在。
況一般行駛於三民路二段上,並於三民路二段29巷口處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駕駛人,若欲左轉進入三民路二段29巷,理應待三民路二段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再駛至前方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等候,嗣待三民路二段29巷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穿越三民路二段進入三民路二段29巷,由上開正常之「機車」行車路徑可知,更加證明本件原告係為規避三民路二段行向之「紅燈」狀態,縮短左轉駛入三民路二段29巷,需等待紅燈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時間,核其所為確係闖紅燈左轉無誤,並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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