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428,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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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怡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10日8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於110年7月19日以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9月2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9月1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舉發日期為110年7月19日,已超過違規日期110年7月10日達7日以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不予舉發。

且系爭車輛當時在次一路口已停下,員警怎知原告不是因擔心急煞導致失控而選擇於次一路口停車。

且拍照員警距離系爭車輛當時僅有20公尺之距離,在車輛靜止時,為何不當場舉發,卻選擇採證後另逕行舉發,舉發程序豈無抵觸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2742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劉映均於110年7月10日8時22分許於楊梅區永美路79號路口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該路口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該車非但未煞車停等而加速闖越路口直行違規事實明確,因該路段車速甚快故無法立即攔查舉發遂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單號:DG0000000)……」。

復查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㈣原告主張超過7日填單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一節,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係規定民眾應於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非指舉發員警應於7日內填製舉發通知單。

另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7月10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0年7月19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上開法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7日內舉發,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㈤又原告主張員警未當場攔停舉發與法規的程序牴觸一節,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

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

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逕行舉發是否符合程序?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逕行舉發符合程序,係屬正當: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此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

又交通裁決訴訟,係先由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發動舉發程序,再移由裁決機關(即被告)作成裁決書之處分,則若舉發程序有瑕疵,即影響裁決書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本件逕行舉發有逾越期限及舉發機關員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舉發之情事,故逕行舉發違法等情。

則於實體審究前,本院即應先審查系爭舉發單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⒊依卷附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74頁)之記載,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在道路邊線旁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拍照採證後所為之逕行舉發。

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範,係針對民眾採證後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之期限,而主管機關掣單舉發之期限,即應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無發生事故者,應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個月內為之。

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7月10日,而系爭舉發單之填製日期為110年7月19日,係在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個月內,並無逾期舉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指謫並非可採。

⒋又關於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乙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依法本得例外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警察為執行前開但書各款違規取締,經主管核定後著制服在視野良好地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既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3.之規定所許。

惟若員警於執勤中見有車輛闖紅燈或平交道,鑒於警察依法維持社會秩序之法定義務,情理上更無法要求警察對於該等違規行為「視而不見」。

基於前述,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函文與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該處路段車速甚快,無法進行攔查等語,復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該路段為筆直之雙向四線車道,中央分隔島旁之燈桿上亦有台1線永美路之標誌牌。

縱使在採證照片拍攝時之短時間內並未湧現大量車潮,仍可見到系爭車輛前有砂石車同向行駛。

如員警發覺違規後發動車輛前往追截,勢必須與大型車輛所形成之車流間穿梭以追截系爭車輛,縱使能順利攔停,然該處車速較快,其他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反應不及而危害駕駛人或員警之安全。

是員警根據勤務經驗判定該處為不宜攔截之路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可採信之情形。

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當時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駕駛人,是其判斷結果尚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對違規車輛予以拍照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⒉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系爭車輛當時在外側車道未到達路口停止線時,其所面對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惟其並未煞停,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通過進入銜接路段,且該路口停止線繪設方式與號誌設置處所均屬明確可辨識,是原告駕車駛至該處,顯係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闖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雖原告主張員警怎知原告不是因擔心急煞失控之行為,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

而原告就上開辯解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單憑言詞空泛主張,顯不足採信。

且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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