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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誠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聲請柔股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參照)。
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亦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承審之柔股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要於該日將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期於110 年6 月15日宣判,惟聲請人仍有要聲請調查之證據都還沒有調查,且被告即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相關問題也都沒有清楚說明,所提出文書資料之原本亦沒有提出等情,足見,承審柔股法官於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之情況下即將案件審結,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承審之柔股迴避審理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柔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柔股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以自己主觀上認定柔股法官指揮訴訟、否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二)況且本案訴訟係於106 年1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在審理期間兩造曾先後於107 年3 月14日、107 年8 月21日兩次合意以與本案訴訟均為相同之當事人,且案件之基礎事實原則亦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106 年訴1687號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嗣於107 年5 月31日上開106 年訴1687號事件判決:「原告( 即聲請人) 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0月26日107 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雖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10月29日109 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嗣本案訴訟即續行審理等情,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兩造既曾2 次合意停止訴訟,並合意以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原則相同之106 年訴1687號事件之判決確定結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決依據,而106 年訴1687號事件之判決結果,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及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而且聲請人亦為106 年訴1687號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可見,聲請人於106 年訴1687號事件中所提出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證據資料,應均已經歷審法院調查及審酌過,而本案訴訟審理迄今亦已逾4 年4 個月餘。
(三)再者,訴訟程序之指揮及證據之調查與否等均屬於承審之柔股法官之法定職權之行使,是實難認有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審柔股法官於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之情況下即將案件審結之情。
聲請人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本件聲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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