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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阮氏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8日(原日期為110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興隆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G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G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4月28日另掣開相同編號之裁決書(將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刪除,裁罰仍為「罰鍰1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騎車人不是車主本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4月15日函略以:經查本分局警員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09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在本轄系爭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路口紅燈右轉(往光興路方向)之交通違規,以手勢配合鳴笛示意攔停,當時駕駛人假意停車受檢,隨即駕車逃離,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另申訴駕駛人不是車主本人一節,逕行舉發時經查詢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該車籍無失竊資料,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舉發無誤等語。
㈡依上開函附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17:17:59至17:18:02時,警員以哨音及手勢並站立於道路中央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於影片時間17:18:03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稍作暫停後即閃過舉發警員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而按車籍資料,原告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機關申請歸責他人,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函文暨所附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員警採證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之擷取相片5張等在卷為證,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2.觀諸舉發警員所拍攝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其內容即分別如舉發機關函文及被告答辯狀所載,於影片所示時間(下同)17:17:56左右,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其行進路線之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路口紅燈右轉(往光興路方向),往警員站立處之方向駛來,嗣於17:17:59至17:18:02時,警員以哨音加上揮動指揮棒之手勢、並站立於道路中央,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惟於17:18:03時,該機車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在警員面前稍作暫停後,隨即加速駕車駛離,以上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1 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及其畫面之擷取相片5 張(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參,亦核與舉發警員出具之答辯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0頁),是上情足信屬實。
3.至原告固稱:騎車人不是車主本人等語,惟查,舉發警員已說明當時查詢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該車並無失竊紀錄(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卷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相符(見同卷第28頁),足認該車並無遺失或失竊情形。
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經查,原告雖稱其非駕駛人,然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提出或陳報實際駕駛人之相關資料,是依前揭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則被告依法對原告加以裁罰,尚無不合。
原告之前揭陳詞,本院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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