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15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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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哲瑋
被 告 台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D1ND5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李浩瑋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4時57分許,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0.71MG/L) 」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將李浩瑋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又原告胞兄李浩瑋於109年5月11日1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酒後駕車( 酒測值0.15-0.25MG/L)」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李浩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對對其開單舉發,被告機關亦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執行吊扣李浩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事宜。

㈢詎原告竟於李浩瑋之駕照吊扣期間,於110年1月21日16時31分許,任由李浩瑋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李浩瑋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G/L,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前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李浩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李浩瑋製開第D1ND50089號舉發通知單,並將李浩瑋所涉公共危險案移送偵辦(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下稱系爭酒駕刑案),同時原告因「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經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另行對原告掣開第D1ND50088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3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D1ND500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和哥哥李浩瑋是同一家公司的派遣工,但工作地點不同,平常原告與李浩瑋不會一起上下班,原告大部分是自行開車上班,李浩瑋則是騎乘原告名下的系爭機車上班。

事發當日,因原告平常開的汽車剛好牽去保養,所以原告就騎機車載李浩瑋到同事家會合,將機車騎到同事家停放,三個人再一起搭同事的汽車上班。

當天早上,我們三個人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下午原告和同事繼續在同一處工作,李浩瑋則到另一個地方工作,下班時,同事開車載原告去接李浩瑋,然後一起回到同事家取機車,再由李浩瑋騎機車載原告回家。

㈡那天原告工作完讓同事開汽車載回(同事住處)時,原告睡著了,所以原告不知道李浩瑋有喝酒,且李浩瑋當時看起來正常、也沒聞到有酒味,原告真的不知他有喝酒。

原告本身會騎車,若原告知道李浩瑋有喝酒,不可能讓他騎車載原告。

一般如果李浩瑋有喝酒,他都會叫原告開車或是騎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者,從外觀即可輕易識別駕駛是否有飲酒,又原告表示李浩瑋經常飲酒,且李浩瑋確實有過多次飲酒後駕車或騎車之情形,原告身為車主,有篩選駕駛人之義務,依據警察職務報告之內容,當日李浩瑋渾身酒氣,遭員警盤查進行酒測,原告顯係明知李浩瑋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李浩瑋之酒測單、舉發機關函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警員職務報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李浩瑋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浩瑋所涉系爭酒駕刑案之偵查卷證核閱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並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需「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方符合前揭條文之要件。

2.經查,依原告前揭所述及李浩瑋於其酒駕刑案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所節錄之李浩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及詳參偵查卷內筆錄,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可知李浩瑋當日係先於他處與他人飲酒,嗣後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是足認原告並未目睹李浩瑋飲酒,則原告所述其事前不知李浩瑋有飲酒一情,確屬可信。

至警員答辯報告書中固稱:因擔服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滿臉通紅、騎車搖晃故將其攔停,盤查時發現該駕駛李浩瑋渾身酒氣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查,警員對此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憑,復稱當下密錄器畫面已覆蓋無存檔致無法提出等語(見同前頁),然衡諸本案事發日為110年1月21日,而本案同時涉及李浩瑋之酒駕刑案,警員理應更加謹慎及妥為保存相關之採證資料,以供日後刑案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證據所需,且原告於同年2月1日即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33頁陳述書之收文日期),則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此時理應盡速蒐集與保留相關證據,然卻均疏未為之,任令警員將重要證物之密錄器畫面未予存檔而遭覆蓋,應認被告機關就李浩瑋被查獲當時之面容、行車姿態與酒氣等事實之舉證責任未足。

從而,關於原告是否明知李浩瑋有飲酒一情,即尚屬有疑。

又李浩瑋先前固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然此至多僅可認屬李浩瑋平時的生活習性之一,仍無從逕以推論原告明知李浩瑋當天亦有飲酒之事實。

3.據上,綜觀本件卷內相關事證,均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明知」李浩瑋當日有飲酒之心證,則被告逕行認定原告係明知李浩瑋有飲酒卻未禁止其駕駛,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證明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逕予裁處,容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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