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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詹玠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31511號及第58-D79A31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31511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79A31512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89巷口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時,與萬壽路2段直行之訴外人張承濬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張承濬並因事故受傷就醫,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10年1月31日以掌電字第D79A31511號及第D79A31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分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均於110年5月11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不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存在,僅憑舉發機關之推測即為認定,難認合法。
系爭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號誌,而支線道車為禮讓時,究竟禮讓時間之長短、態樣與方式如何並未有明確規範。
違規當日因路口有一部小客車違規停放,阻擋原告左側視線,致使無法順利觀察前方路面有「停」字之標線,且該違規停放之車輛也妨礙系爭車輛行駛動線。
而原告已降低車速,慢慢繞過違停車輛,且原告已在路口暫停數秒後,確認無直行車輛才進入路口,此依影片勘驗可知原告已有禮讓數輛機車通過後才趁無車輛時進入路口通行,顯已完成禮讓。
且撞擊點乃原告之左後車身,顯見原告事故時已經完成左轉,而張承濬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乃有在現場留下11.4公尺之煞車痕後卻仍撞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可見張承濬機車超速行駛才是肇事主因,被告未對此加以審酌,逕認原告有不禮讓之行為,過於鄉愿,本件事故與原告是否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無關。
況且依當日事故後拍攝之照片,可見訴外人仍在現場行動自如,顯無受傷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
㈡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6號)。
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字第08816號函釋:「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
揆其立法意旨,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
綜上,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行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㈢依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5493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詹君駕駛自小客車(行車方向劃設有停字標字,支道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89巷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至萬壽路口時(有違停自小客貨車影響視線),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詹君駕駛行為未具關連;
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尚難認定詹君行經肇事路口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之事證;
初步研判詹君肇事原因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另一造自小客貨車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大隊依規定通知龜山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
依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4602號函所附光碟中監視器影像時間11/30/2020 13:03:18至發生事故時,原告完全無暫停檢視幹道有無車輛通行即逕行穿越車道,可見原告在穿越車道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至原告主張對造未受傷之部分,惟依光碟所附對造騎士診斷證明書,對造騎士確實有受傷,原告駕駛行為確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㈣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五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六㈡意旨)。
依採證光碟內容,本案原告顯有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交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
㈤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
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是否已完成左轉而非轉彎車?原告是否有未禮讓幹道車輛之違規?張承濬是否有因事故而受傷?如有受傷,能否歸咎於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30/2020』,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畫面中之幹道為雙向四線車道,中央並以黃色槽化線區隔雙向車流。
於『13:03:13』時,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之巷弄內往路口行駛,車身左側有其他車輛在巷口停車。
於『13:03:14』時,系爭車輛稍有停頓,此時幹道上可見數輛機車先後駛來,距離巷口約50公尺。
於『13:03:15』時,系爭車輛持續直接駛入路口,並未再停頓慢行觀察幹道來車,此時幹道上之機車,與巷口距離約30公尺。
於『13:03:17』時,系爭車輛橫在二線車道之中央並暫停,此時幹道上之張承濬機車距離僅約5 公尺。
隨後,張承濬機車之車頭即與系爭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他機車見狀則自內側車道繞行。」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巷弄內駛至巷口時,其觀察左側來車之視線,確有遭訴外人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阻礙之虞,且系爭車輛亦稍有暫停,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而原告於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見本院卷第152頁)稱當時欲在單線雙向道巷口左轉進入雙向四線車道之萬壽路2段,惟其在左轉過程中,尚未到達路心即發生本件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2至128頁),則足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當時仍屬「支線道車」及「轉彎車」無誤。
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左轉,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㈣次查,該處巷口雖有視線遭阻礙之情事,惟原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對於當時左側視線遭違停車輛阻擋,致使無法觀察幹線道來車之情形亦應生警戒之心,故其在駛入路口時,更應緩慢並持續觀察車道是否有來車,以確實掌握路口交通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自不待言。
而系爭車輛所在巷弄,於巷口前之停止線與「停」字標線,均清楚劃設且未受其他人車阻礙(見本院卷第126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僅稍行停頓後,即駛入路口。
又依採證照片與勘驗結果均可見當日天候良好,光線充足,視線與視距均屬正常,則在系爭車輛駛入路口時,幹道上之機車,與巷口距離約30公尺,如駛出巷口時仍保持警戒慢行,持續觀察來車,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與二車距離,原告應能在車身完全駛出巷口前即時察覺來車並煞停。
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張承濬機車僅相距約30公尺時,卻仍持續駛入巷口,縱然其並非毫不注意幹線道路況,亦顯未落實保持警戒及持續觀察來車之應有作為。
故而系爭車輛自支線道駛至幹線道外側車道尚未到達路心之左轉彎途中,才突然驚覺直行之張承濬機車已甚近,而橫向佔據外側車道並倉皇煞停釀成事故。
原告於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見本院卷第152頁)表示發現危險時,距離張承濬機車僅約兩間店面之距離,亦徵證明其並未持續觀察來車。
準此,堪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巷口時,視線雖受到路口違停車輛之一部分阻礙(該違停車輛亦經舉發機關另行掣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並非完全不能注意張承濬機車,其卻未充分注意,即仍有過失,是其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另原告雖起訴主張張承濬於現場仍活動自如,認其並無受傷之主張等語云云,然查張承濬於事故同日即經送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雙膝擦挫傷之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二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車體亦均有明顯受損,堪認碰撞力道非輕,足信張承濬係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況人體膝部之擦挫傷不一定必然致使傷者無法站立或行走,乃屬一般常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且若非原告未充分注意並禮讓幹線道上張承濬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不至於發生張承濬受傷之結果,堪信行為與結果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再者,雖路口有車輛違規停放及張承濬機車於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等情事,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構成違規並分別舉發,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549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但事故當事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縱使各構成一部分肇因,惟此僅對原告與張承濬間關於事故責任之分配比例有其意義,與本件裁罰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關,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未充分注意幹道來車並禮讓,乃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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