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23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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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泳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1OG2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7日13時48分,行經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1OG2019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4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1OG2019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即應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原告確信自己並未在該路口闖紅燈,也知悉該路口有監視器錄影存證,但原告向被告第一次申訴時,被告並未提供影像資料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直至原告撥打電話向承辦人員索取,該員才以電子郵件提供相片2張,之後原告進一步以電話要求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該員便不聞不問,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自始至終之行為,皆於紅燈之同一側完成,從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亦即並未進入路口,顯示原告當時之行為明顯不符合闖紅燈之定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查原告於系爭地點超越停止線並跨越行人穿越道而完成迴轉,隨後並經舉發警員目睹並當場攔停,上開情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可證(附件一「監視器畫面.ts」00:00:35-00:00:49),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不足之情形。

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對於闖紅燈及路口範圍之定義,原告之行為確為闖紅燈並且已進入路口範圍無訛。

舉發機關除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外,並將舉發警員所目睹之事實經過作成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被證7),該路口之燈光號誌運作情形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內容可參(被證8),本件違規證據已然充分,堪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迴轉之情形。

㈡原告稱其未看過自己之違規影像等情,惟依原告檢附之甲證5,可知被告已檢附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截圖予以觀看,難謂被告有隱匿或拒不提供違規資料等情。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表、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文、警員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之連續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即:在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駕車通過停止線而向左迴轉行駛】,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之「闖紅燈」行為?茲析論如下: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依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據該警員陳述略以:其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於駕駛警車行駛途中,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遂予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闖紅燈)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9頁),且參酌卷附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相片中(詳前述)原與原告同向行駛之其他車輛當時均停止於停止線前,復參以原告起訴意旨亦未否認其係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行駛之情,是足認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一情,應堪認定。

3.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如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即原告起訴狀後附文件所示相片,另亦同本院卷第52頁被告答辯狀所附相片),可知原告駕駛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係直接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駛離,於迴轉過程中,其機車車身有跨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情(詳參卷附相片),據此,原告所稱:其自始至終之行為,從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按依交通部109年函釋等相關見解,對於「闖紅燈」及「路口」已分別修正定義如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如前所述,原告於紅燈時騎車超越停止線後向左迴轉之行為,雖未完全超越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但於迴轉過程中其機車車身已全部跨越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則按諸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前述交通部函釋之意旨,自應以闖紅燈論處。

5.至原告另提出多份其他地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案件判決,經核均無拘束本院依據個案情形獨立判斷之效力,且個案情形本各有不同,是尚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相關法規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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