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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呂嘉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0561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056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日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平東路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69A10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05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重新審查,因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日已將屆原應到案日,為維護原告權益,本處爰於110年11月2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05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綠燈行駛路上被車撞,交通事故當下,員警並未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事後逕行舉發,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
⒊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8月6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25131號函,本件第D69A10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09年7月24日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舉發機關依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應無違誤。
⒋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部分,據違規查詢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知,原告機車駕照於97年7月20日起酒駕(96年8月9日酒駕遭員警攔停舉發)逕註1年,而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⒌本件舉發員警因原告肇事而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原告於97年7月20日註銷駕駛執照,然原告應於98年7月19日後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查原告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故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違規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或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4、76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機車駕照因酒駕,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6月4日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摯裁決書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機車駕照,嗣並依據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97年7月20日起酒駕(97年間酒駕遭員警攔停舉發)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年,而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1年1月4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001337號函暨所附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可見,駕駛人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違規行為。
另按機車依使用性質,有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等區別,其中重型機車又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參照)。
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參諸道交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嗣基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75年5月21日道交條例修正時,將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
至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次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核其規範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為97年7月20日至98年7月19日等情,此有前開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佐,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然依前揭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及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所載,實際上監理機關僅自97年7月20日起註銷原告違規時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又原告另執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吊銷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前開函文及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實仍持有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訛,則不論監理機關是否囿於104年8月14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或其他原因,乃未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同時吊銷原告所執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雖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領,但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而仍有效,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前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核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處罰。
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顯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適用正確法條再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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