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3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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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8號
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孟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上午6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時,因在該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湖鏡派出所員警目睹而在鐵騎路進行攔查時,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離去,員警乃於110 年2 月25日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4 月1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 年3 月28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7 月6 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則於110 年7 月9 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德路與鐵騎路口有哨亭會有視線死角,經過時有一名員警站在那裡,員警後方有人員與一兩部機車停放,當時看到員警的動作,認定他是要提醒經過的車輛注意後方的人車而在疏導。

沒有收到員警要求停車的只是與命令,真的不需要也沒有必要逃逸,如果真的要逃逸,應該會有駛入對向車道或直接迴轉離開的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㈣依舉發機關110年6月2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0700344號函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25日6時41分許在本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有違反上揭規定闖紅燈情形,欲攔停車輛時駕駛人不聽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附有密錄器影像可稽,故本分局依規舉發無誤」。

依採證光碟,於影片第6秒時,執勤員警以指揮棒指揮示意原告停車,惟於影片第8秒時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駕車離去。

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依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執勤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手勢明確,故原告主張以為員警疏導交通云云,應難以採信。

㈤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對闖紅燈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電腦翻拍畫面,密錄器之日期為『2021/02/25』,員警站立於鐵騎路之路旁並觀察前方Y字形路口來車。

於影片開始時,畫面右側可見鐵騎路往路口之號誌已為圓形綠燈。

而系爭機車在畫面中央八德路之行人穿越道處,正進入路口並往鐵騎路方向駛來。

影片時間6 秒時,系爭機車通過路口進入鐵騎路,員警即自路旁走向慢車道並以右手平舉紅色指揮棒並對系爭機車上下擺動示意攔查。

影片時間8 秒時,系爭機車並未停止,通過攔查點持續駛離。

影片時間10秒時,錄影員警轉身並可見後方亦有其他二部機車停靠路旁遭另一名員警盤查。」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6至37、88至90頁)。

復據本院傳喚舉發員警陳昱廷到庭具結作證明確證述其在當日發覺系爭機車闖紅燈之經過(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又依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

員警對於闖紅燈之認定,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

而原告對於本件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員警察覺後,依法自應予以攔查。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如上述,且依勘驗影像所見,當時為白天,且視線確屬良好。

而員警亦已穿著制服與警用反光外套,並持閃光指揮棒攔查,且原告自承能看見員警及其後方之其他人車,原告顯已發現攔查員警。

㈣再者,依一般常理,原告既看見穿著警用制服並持閃光指揮棒之員警對其揮舞,自應知悉其舉動係為攔停系爭機車。

復依勘驗筆錄記載,當時在錄影員警後方亦有其他二輛機車駕駛為警攔查,益徵證明員警之攔查手段與地點已足令一般駕駛人即時察覺員警身份與攔查之目的,未受外在因素影響。

堪認原告於遭攔查時既能察覺路旁有員警持閃光指揮棒揮舞之舉動,並知悉應停車配合攔查。

是原告以上開主張為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據此,足認原告明知執勤員警以明確之指揮手勢進行攔查,卻仍拒不停車受檢,逃逸離去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且原告應能知悉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之明確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之證人日旅費為768元,以上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6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768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768元(1,068元-300 元=768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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