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46,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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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温金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1 紙( 見本院卷第6 頁) ,及請求撤銷系爭通知單等語。

惟觀諸系爭通知單並非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且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裁罰之種類,及法律依據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之構成要件。

足見,系爭通知單顯非前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

再者,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惟派出所已難認係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裁罰機關,另原告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何人。

嗣後原告雖又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 為證,惟該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至多僅能認係舉發機關所為之「暫時性行政處分」,但並非係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均非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

故原告自仍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三、次查,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裁定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上開裁定並於110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知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均非被告所為之裁決書,堪認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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