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國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14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向44公里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觀音分駐所員警於110年3月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對車主即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經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0年7月19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只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其所保持之安全距離明顯不足。
而原告在最高速限90公里之內側車道以100多公里速度行進,原告發現車速略快,才會踩煞車以遵守速限規定,並非任意減速影響他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4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13382號書函略以:「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0年2月14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以下同)44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北行駛時,其後方之錄影車輛確實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惟錄影車輛於行駛至43公里處附近路段並超越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該租賃小客車亦向左往內側車道切換,且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減速,並於略往前行駛後,又再次驟然煞車減速,核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21/02/14 17:53:48時,系爭車輛即有驟然煞車之情,且與當時影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又於17:53:51至17:53:53時,系爭車輛再度任意驟然煞車。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
㈢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任意驟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㈣至本件原告稱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2/14』,檢舉人車輛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行駛在車牌號碼『RCH-813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當時路況順暢,天候與視線均良好。
於『17:53:43』時,檢舉人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過半時,前方距離約10公尺之系爭車輛亦顯示左方向燈並往左切入內側車道。
於『17:53:46』時,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不到5公尺處,並可見內側車道前方可視範圍內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於『17:53:47』時,檢舉人車輛參考車速為『102km/h』,此時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僅右後輪尚在車道線處,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系爭車輛突然急煞1秒,檢舉人車輛亦緊急煞車。
系爭車輛旋即再加速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降至『85km/h』。
於『17:53:50』時,二車相距約10公尺左右(一組車道線),並再次急煞,檢舉人車輛亦隨即煞車,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再降至『77km/h』。
於『17:53:57』時,檢舉人車輛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持續在內側車道直行。
於『17:54:03』時,檢舉人車輛參考車速再自『75km/h』提升至『122km/h』,而仍與左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相同之先後距離,並未跟上或超越系爭車輛。」
,上開勘驗內容,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88頁) 。
㈣據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當時該處路況係屬良好,且無障礙物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存在。
而依二車行駛中之動態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後方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即接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當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存在,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上之顧慮,即應持續沿外側車道直行,或待與檢舉人車輛拉開距離後再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
且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除其駕駛路線與行車動態已呈現為不讓檢舉人車輛有超車機會故而接續變換車道以阻擋外,亦應知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甚近,竟仍於變換車道後接連二度任意驟然煞車,造成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車。
又原告稱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惟原告亦明確知悉其與後側檢舉人車輛之間隔與距離甚近,卻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二度任意驟然煞車後再持續加速,隨後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達122公里時亦未能跟上或超越系爭車輛。
顯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較檢舉人車輛為快,絲毫未有遵守該路段速限之意思,亦難認其驟然煞車係為遵守速限之辯解為真。
是其任意驟然煞車以阻礙、挑釁檢舉人車輛之舉止,已不當提升發生事故之風險,足見其漠視交通安全之違規惡性,臨訟卻仍以遵守道路最高速限為由作為辯解,所辯實非可採。
是系爭車輛既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蓄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阻擋去路並驟然煞車以逼車之違規明確,其主張並非真實,毫無可採。
㈤末以,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系爭車輛違規情節業經本院詳查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按上揭人民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法理,縱使原告認為檢舉人車輛亦涉違規,原告除得進行採證並向主管機關檢舉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外,仍應注意交通安全並依規定行駛。
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所為之行徑,乃係單獨對交通秩序製造危害之違規行為,稍有不慎亦可能造成車輛碰撞事故,且檢舉人車輛乃先於系爭車輛進行變換車道,隨後遭遇系爭車輛在前方驟然煞車之挑釁後,亦再返回外側車道以自保,難認原告上開指謫為真實;
且縱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亦係基於「不法之平等」,並非可採,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情事,且駕駛人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誤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