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韋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51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49A51209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5120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有騎車經過該車輛(ATL-2959,下稱A車)旁,但並未撞到該車,依該車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碰撞之情,且與車損照片不符,故原告並無肇事駛離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年9月7日函略以:旨案係BQG-352號普通重機車於109年6月24日20時17分,在中壢區榮民南路322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本分局員警處理相關資料並分析肇責,認定BQG-352號普通重機車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等語。
㈡依檢舉光碟影像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明顯碰撞之情事,且原告有回頭察看後仍繼續行駛,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
若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初步分析研判),及本院向舉發機關調閱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含:原告與A車駕駛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雙方車輛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而行為時由內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 月10日會銜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於110.2.22就第3條有部分修正,惟對本案無影響),其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查依舉發機關函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9 年6 月24日20時17分,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榮民南路322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到場經報案人訴說後得知機車碰撞到其汽車後駛離,返隊調閱報案人行車紀錄器發現機車騎士有明顯碰撞之情事,且當時有回頭查看卻仍繼續行駛而未依規定處置,職依規定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申訴人(指原告)表示「未擦撞汽車左前保險桿」,然車輛相片內容顯示汽車左前保險桿與機車排氣管上均有明顯擦痕,明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故職認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經核舉發警員所述上情,與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及警方拍攝之兩車相片均相符合(詳後述),是應足信屬實。
2.原告固稱:有騎車經過A車旁,但未撞到該車,依該車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碰撞,且與車損照片不符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起訴前業已觀覽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警方拍攝之車損相片),惟查,依本院觀覽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可知於原告騎車行經A車左側時,系爭機車左前側同時尚有另一輛汽車經過,因此原告機車係自兩車之夾縫間通過,而於原告機車行經A車左前側時,A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有明顯晃動之情,足認應係系爭機車與A車發生碰撞所致,且原告於通過A車左前側後,隨即有轉頭察看的動作,接著始繼續向前騎車駛離,此外,觀諸警方拍攝之兩車相片,亦可見A車左前保險桿處與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處,均有明顯擦痕(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及第43頁背面,上開相片亦可詳參卷附光碟之相片檔),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並佐以原告機車行經A車左前側時所造成之車輛震動情形以觀,足認當時機車擦撞、撞擊汽車之力道並非輕微,是原告所稱:未發生碰撞、不知發生碰撞等節,均核與前揭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3.據上,依前揭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原告於其機車碰撞A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停車查看、或與A車駕駛人討論相關事宜或留下聯絡方式(A車駕駛人當時人在車上,且車輛發動中),則原告於認知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完全未作任何處置,仍決意逕行駛離現場,按諸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應認原告當時確屬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
是以,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予吊扣駕照而予以記5點,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