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交,385,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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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張光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即於110年8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於建國路口停等紅燈,依序排隊於大型遊覽車後方,待綠燈後即隨之前行,駛至建國路與永固街之路口時,檢舉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規定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超車行為且失敗,但該過程卻反被檢舉人向警方檢舉原告不當超車。

又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為雙向禁止超車,亦有交岔路口,同樣是禁止超車之情況,惟員警卻未審視檢舉人進行不當之超車行為,仍採用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對原告進行開罰,忽略原告路權之正當性,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4053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5月11日7時23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違規『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三、審據繫案影片,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⒊復依本件採證影片顯示,於影片時間7時23分37至39秒時,系爭機車確實有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行為,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原告須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且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

本件原告於前車右側超車,違規屬實。

⒋至本件原告稱檢舉人違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車規定進行超車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5月11日7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405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復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等交通事件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11日7 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機車之右前方,直至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束,系爭機車均保持在檢舉人機車之右前方。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11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機車仍保持在檢舉人機車之前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7 時23分31秒許,檢舉人機車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11日7 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機車仍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23分37秒許,系爭機車自檢舉人機車之右側出現,並超越檢舉人機車。

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23分38秒許,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檢舉人機車,並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

嗣錄影畫面內可聽見一聲喇叭聲,原告即回頭並以左手指向檢舉人機車。

⒌錄影畫面時間7時23分41秒許,檢舉人機車再次超越系爭機車,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觀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之機車自始至終均保持在同一車道內,亦即該車道係可以容納2部以上機車同時併行前進,且影片內大部分時間,系爭機車亦保持在檢舉人機車之右前方或前方,雖錄影畫面時間7時23分31秒許,檢舉人機車有短暫時間自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越,但檢舉人機車與系爭機車仍是行駛於相同之車道內,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況因檢舉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係裝設於機車前方之龍頭處,依其行車記錄器所錄攝畫面之角度,並不能保證當時檢舉人機車之整個車身已完全超越系爭機車,亦即系爭機車確有可能在檢舉人機車之右側併行。

況且縱認錄影畫面時間7時23分37秒許,系爭機車有自檢舉人機車之右側出現,並超越檢舉人機車之情,惟因系爭機車與檢舉人機車等2部機車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內,系爭機車並非係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機車,亦即不能逕自認定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變更行進路線而有超車之駕駛行為。

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無變更其行進路線,由檢舉人機車之右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超車」行為。

從而,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構成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所規定「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騎乘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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